原告:窦良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杰,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福顺。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刘洪,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昌永,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之理,男,汉族。
原告窦良金不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之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杰、汪福顺,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昌永,第三人王之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夹行字第010号《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查明:1992年8月,申请人王之理和其父亲王家俊同时在原宿县夹沟镇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所缴费办理了编号为4102350和4102351的两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人使用土地面积为243平方米,王家俊使用土地面积为148平方米,两块土地东西相邻,南面与被申请人窦良金相邻。后申请人长期在外打工,其父母先后去世,被申请人便在上述土地上堆放杂物、种植蔬菜至今。2009年,该块土地将要开发,申请人配合丈量时,被申请人主张该块地在土改前属他家所有(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8月,申请人以排除妨碍为由将被申请人起诉至法院。2009年10月28日,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自行移除堆放在申请人所分得的41023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的堆积物和种植物。2009年12月,被申请人不服原宿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行政登记一案,向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2月8日,埇桥区人民法院撤销原宿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2012年4月24日,申请人申请要求本政府将原分得编号41023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本人所有,本纠纷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效。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王之理持有的编号410235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被撤销,但该土地自土改后一直由其使用,且在其使用期间,依照当时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应视为已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淮北平原地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20平方米的规定,申请人使用土地面积以220平方米为宜。被申请人以该块土地在土改前属他家所有(使用)于法无据,且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以王立忠堂屋东山墙外侧0.9米平行向北取直线16.5米至水沟,以被申请人窦良金堂屋北墙外侧0.5米平行向东取直线至12.3米,从12.3米最东端平行向北取直线19.5米至水沟,上述四至范围内共计220平方米的土地属申请人王之理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确权申请书,证明王之理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证据2、王之理身份证,证明王之理身份情况;证据3、王之理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之理户籍情况。第二组:证据1、窦良金答辩状,证明原告进行了答辩;证据2、窦良金身份证,证据原告窦良金的身份情况;证据3、户口本,证明窦良金的户籍情况。第三组:证据1、王之理父亲王家俊《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2、王之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3、原宿县夹沟镇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所《发票》两张,证据1、2、3证明王家俊及王之理缴纳丈量土地费用,王之理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证据4、夹沟镇夹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之理与土地证上的王芝理是同一人。第四组:证据1、胡振海与赵念勋证言,证明争议土地在当时属于原告使用;证据2、张夫增证言,证明王之理与原告不是一个生产组的;证据3、赵恒武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是一个生产组;证据4、刘明立与沙朝生证言,证明争议土地是刘明立、沙朝生、王芝香三家在土改时分得,后赠与原告家建房。第五组:王之理《问话笔录》三份,证明对争议土地纠纷进行调解,履行了调解程序。第六组:窦良金《问话笔录》四份,证明对争议土地纠纷进行调解,履行了调解程序。第七组:证据1、王立才《问话笔录》,证据2、武昌桂《问话笔录》,证据3、张孟文《问话笔录》,证据4、王立喜《问话笔录》,证据1、2、3、4证明争议土地一直由王之理使用;证据5、薛强《问话笔录》,证明王之理在争议土地居住;证据6、胡文化《问话笔录》,证明争议土地在土改前是原告的,第三人盖的房子;证据7、胡文中《问话笔录》,证明王之理在争议土地房子居住;证据8、窦宜力与张夫增《问话笔录》,证明争议土地在土改前属于原告,应以最后登记为准。第八组:证据1、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9)宿埇民一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之理对争议土地一直使用,向法院主张权利;证据2、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0)宿埇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撤销土地证是事实,土地证上的载明内容没有否定。第九组证据,争议土地《地形图》,证明争议土地的位置和内容。第十组:《送达回证》四份,证明送达相关文书。第十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窦良金诉称:一、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1、争议土地属夹沟村东北八组,原告为东北八组集体成员,第三人为东北六组集体成员,第三人不能享有其他集体组织的土地使用权。2、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41023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人民法院撤销,办证时缴纳的相关工本费用票据已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据认定第三人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显属错误。3、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未进行调查取证,相关的人民法院判决排除妨碍一案的证据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4、争议土地在土改时分给原告家庭,作为宅基地。从原告的西屋向西到王家碾盘,向南到南大路,向北到寨墙,向东倒张青房的屋,争议土地在其中,四至中未留任何出路。二、行政处理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原告于2013年10月收到决定书,处理时间违法。行政处理决定书编号错误,发给原告的受理通知书为(2012)夹行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为(2012)夹行字第010号。处理决定没有组织双方调解的程序。综上,被告(2012)夹行字010号决定书,内容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申请书,证明土改后该土地闲置,原告申请建房批准,被告的处理决定违背当时的事实。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2012)夹行字第010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已被人民法院撤销,不予认定,证据3中王家俊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的土地位于夹沟镇夹沟村(原夹沟镇东北村),东临空宅,西临王立忠住宅,北临水沟,南临窦良金住宅,面积220平方米。该宗土地在土改前属原告窦良金家所有,土改后一直有第三人王之理使用。1992年8月21日,王之理向原宿县夹沟镇土地矿山资源管理所缴纳申报费、使用费计27.10元。后王之理长期在外打工。2009年8月10日,王之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窦良金在其宅基地上的堆放物、种植物移走。200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9)宿埇民一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责令窦良金自行移走在王之理所分得41023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堆放物和种植物。2009年12月8日,窦良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原宿县人民政府向王之理颁发无编号、发证日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2010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0)宿埇行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宿县人民政府向王之理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2012年4月28日,王之理向夹沟镇人民政府提出重新确任土地使用权的申请。2013年5月9日,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作出(2012)夹行字第010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土地属本案第三人所有。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复决2013(11)号维持(2012)夹行字第010号《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具有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定职权。《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本案争议土地自土改后至今,一直由王之理管理、使用。第三人申请土地确权,被告经调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处理时间违法,没有组织双方调解的程序,内容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良金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夹行字第010号《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华东代理审判员:方勇人民陪审员:许桂林
书记员:袁玮涓
引用法律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