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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陈文振与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涵行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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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文振,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法定代表人王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文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旅芳(一般代理),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农民,住所,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陈文振诉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涵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莆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振的委托代理人甘建明,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莆田市华友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核发给第三人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字第350300200803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莆规涵用字(2003)第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2、莆国用(2003)第C2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莆田市联泰汽车城有限公司商业用地调整为商住用地并名称变更为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莆政土(2007)435号)一份;4、莆国用(2008)第N200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编号:2007出101)一份;6、涵江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涵法改(2008)110号)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本案涉及地块的原用地单位莆田市联泰汽车城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取得莆规涵用字(2003)第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取得莆国用(2003)第C2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4395平方米。2007年12月9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以莆政土(2007)435号文同意莆田市联泰汽车城有限公司商业用地调整为商住用地并名称变更为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批准的用地面积14395平方米。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莆国用(2008)第N200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4395平方米。第三人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7、用地红线图一份,用于证明经核准的用地红线范围。此外,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原告诉称,其向原富丽明中联(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开发公司)购买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A区商铺一坎等。A区地块中的商品房及福厦路休闲广场是中联开发公司配套设施。福厦路休闲广场于2003年间由中联开发公司转让给原莆田市联泰汽车城有限公司开发。2003年1月21日,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给原莆田市联泰汽车有限公司莆规涵用字(2003)第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中的用地红线图,是作为汽车展销城项目用地确认原告店面北向与原莆田市联泰汽车有限公司的间距9米以上。2003年7月14日,原莆田市联泰汽车有限公司办理了莆田用(2003)第C2648*号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图已标明规划四至并经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盖章,原告房产的店面与现第三人的开发的地盘中间在原规划红线图中明显有一条消防通道,且有消防设施存在。被告发放给第三人的地字第350300200803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14395平方米,用地界线距原告店门口只有3米,并把消防设施涵盖。没有按法定程序现场勘察,以致将原规划的消防设施覆盖,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地字第350300200803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2)涵民初字第7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坐落于中联开发公司A区商铺一坎等,所有权及使用权属原告所有;3、原告向市、区有关部门信访材料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自2009年开始向有关部门信访的事实;4、现状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的商铺前有一条9米以上的道路,之前是福厦路休闲广场;5、原告从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取得的被告颁发给原莆田市联泰汽车城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许可证《莆规涵用字(2003)第4号》的1:500用地红线图和平面规划图各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现在颁发给莆田市华友房地产有限公司相应的图纸存有明显的区别,这个图有三个面是没有变化,只有一面与原告商铺相贴的红线图发生巨大变化,直接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规划图、平面图的规划的道路有9米以上的,A区业主购买是商铺,由于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又重新规划直接把该道路规划到只剩2米50公分,导致消防通道和消防栓无法正常使用,使原告的商铺变成柴火间。此外,原告提供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不予例举。

被告辩称:原告陈文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核发给第三人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字第350300200803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影响。原告提出的原告店面与原莆田市联泰汽车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间距9米的问题,经查阅有关规划资料,临第三人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块没有经被告核准的9米宽路幅的规划道路。本案涉及地块的原用地单位莆田市联泰汽车城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取得莆规涵用字(2003)第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3年7月14日取得莆国用(2003)第C26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4395平方米。2007年12月9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以莆政土(2007)435号文同意原莆田市联泰汽车城有限公司商业用地调整为商住用地并名称变更为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批准用地面积14395平方米。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领取了莆国用(2008)第N200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4395平方米。第三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持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被告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核发给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宗地图中的面积与原告提交的红线图和面积均存在矛盾,宗地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批文的主要内容(一)所表述的面积14395平方米有异议,是用地面积,不是规划面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土地使用权面积14395平方米有异议,该使用权面积并不等于规划面积,该土地证的宗地图与原告提交的规划图不一致;对证据5,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原告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宗土地原使用权为原莆田市联泰汽车有限公司,不存在出让问题。该宗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经过收储、挂牌、拍卖;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总面积为14395平方米,并不等于规划面积,与原莆田市联泰汽车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向冲突。合法性有异议,该批复应当由县级以上政府作出;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红线图覆盖了现在消防栓,与原告提交的平面图相冲突,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反之可证明原告在2009年就已知道规划许可证的情况,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定,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特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供证据5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文振向原富丽明中联(福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开发公司)购买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A区商铺一坎等,该商铺北向与第三人所起建房屋南向相邻。2003年1月21日,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给原莆田市联泰汽车有限公司莆规涵用字(2003)第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面积11350平方米。2003年8月7日,原莆田市联泰汽车有限公司办理了莆国用(2003)第C2648*号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1月16日,第三人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12月9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以莆政土(2007)435号文件同意原莆田市联泰汽车城有限公司商业用地调整为商住用地并名称变更为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面积变为14395平方米。2008年5月13日,被告核发给第三人地字第350300200803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6月4日,第三人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莆国用(2008)第N200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4395平方米。原告因与第三人就讼争通道纠纷自2009年始向市、区有关部门信访,后在基层组织告知其向法院起诉下,原告逐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地字第350300200803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以第三人于2007年11月16日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9日作出莆政土(2007)435号文件同意原莆田市联泰汽车城有限公司商业用地调整为商住用地并名称变更为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变更为14395平方米为依据,作出核发给第三人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字;地字第35030020080310*号&rdquo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文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文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美审判员:陈桂堂人民陪审员:魏建

书记员:姚丽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