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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刘俊军、刘俊超诉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隆行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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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俊军,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刘俊超,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法定代表人范志海,男,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胜光,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该局法规政策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黄剑豪,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该局桃花坪国土资源中心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林,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俊军、刘俊超诉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依法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军、刘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林,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胜光及委托代理人黄剑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志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9月起多次向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私人建房用地进行审批,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刘俊军、刘俊超诉称,1979年,二原告之父母在隆回县桃洪镇荷叶塘社区盐业街(原双井村九组)建有红砖瓦房一座,占地204.8平方米,杂房、栅房等附属建筑物占地179.2平方米,另有自留菜园地169平方米。2013年6月26日,二原告父亲刘年清要求对原危旧老屋进行翻新与平移,得到相关单位领导的准许。2013年10月21日,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向二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2013年9月起,二原告及其父亲刘年清向被告申请对私人建房用地进行审批,被告一直不作为,其理由是“四邻签字”没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笫四十一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建房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为行政许可事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只有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分别对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他规范性文件均无此权限。《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要求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建房须经相邻权人同意。可见,被告以原告在原宅基地建房须提交四邻意见之规定对于建房行政许可亦无约束力,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行政审批责任的理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二原告申请建房用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省隆回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房用地许可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是国土资源局。二、原告刘俊军、刘俊超不具备占用集体土地建房资格,同时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俊军、刘俊超属城镇户口,二原告要求在原集体土地翻修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而二原告不是农村村民,二原告现要求占用集体土地翻修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二原告申请翻修虽已经规划部门行政许可,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调整房屋位置,新占原双井九组集体土地建房。因此,原双井九组及部分村民上访,提出其侵占集体土地建房而发生纠纷。桃花坪国土资源中心所、桃洪镇人民政府派员进行调查,当地村民不同意该户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四、二原告诉讼答辩人提出其办理翻修房屋审批手续需要“四邻签字”,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许可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告知利益关系人的相关权利。“四邻签字”是行政许可审查方式上保障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体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县委、县政府根据建设和发展需要,在城市规划修编期间,对县城规划区内个人建房进行冻结,在冻结期间一律暂停个人审批新占地建房。综上,二原告刘俊军、刘俊超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隆回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年清翻新、平移、扩建房屋的报告,拟证明刘俊军、刘俊超私人建房情况;2、刘年清老屋翻新、置换的报告。拟证明刘俊军、刘俊超私人建房情况;3、隆集建(97)字第批22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刘俊军、刘俊超建房用地来源合法;4、隆集建(土)字第682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刘俊军、刘俊超建房用地来源合法;5、刘俊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拟证明刘俊军私人建房合乎规划要求;6、刘俊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拟证明刘俊超私人建房合乎规划要求;7、刘俊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刘俊军私人建房合乎规划要求;8、刘俊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刘俊超私人建房合乎规划要求;9、刘俊军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拟证明刘俊军私人建房未被土地主管部门审批;10、刘俊超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拟证明刘俊超私人建房未被土地主管部门审批;11、自留菜地证明,拟证明刘俊军、刘俊超自留菜地未存争议;12、范国进的证明,拟证明刘俊军、刘俊超部分土地使用情况;13、居委会调处记录,拟证明刘俊军、刘俊超私人建房遭邻居阻挠情况,未能调处;14、刘年清证词,拟证明隆回县国土局对刘俊军、刘俊超私人建房用地行政不作为的情况;15、欧阳国政证词,拟证明隆回县国土局对刘俊军、刘俊超私人建房用地行政不作为的情况;16、罗美元证词,拟证明隆回县国土局对刘俊军、刘俊超私人建房用地行政不作为的情况;17、刘龙金的证词,拟证明隆回县国土局对刘俊军、刘俊超私人建房用地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刘柏清关于请求妥善处理消防安全通道的报告,拟证明要解决消防通道;2、双井村九组村民关于请求严厉打击非法侵占集体土地建房及妥善处理零星闲置土地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占集体土地建房;3、隆集建(97)字第批22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原老屋是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4、隆集建(土)字第682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原老屋是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5、刘俊军户籍证明,拟证明刘俊军为非农户口;6、刘俊超户籍证明,拟证明刘俊超为非农户口;7、关于翻新、平移、扩建房屋的报告,拟证明原告现占集体土地建房;8、证明2份,拟证明土地来源及与万和公司开发的距离;9、居委会调处记录,拟证明原告拟建房与村民有矛盾,社区进行调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7份证据认为,对证据1-13无异议。证据14的证人是原告的父亲,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5证人欧阳国政是刘俊超的岳父,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6、17的证人和原告是表兄弟关系,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4-17证人说原告及证人为建房审批的事找过被告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4至17有异议外,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l至13这些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17是证明原告的亲友陪同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被告未予答复,这些证据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且被告也承认原告方找了其工作人员,因此该类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故对这些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是刘柏清写的,正好说明了原告的诉请是正确的。证据2是虚假报告,报告上盖的公章是假的,该组织不存在了,打报告的人也不清楚,该报告不能作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依据。证据3、4属实,证明了原告建房土地来源合法。证据5、6、7、8、9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原告有异议外,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l、3至9这些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为现在的桃洪镇双井村九组名称已经变更,该报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盖章的组织已经不存在,这两份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俊军、刘俊超及其父母原系隆回县桃洪镇双井村**人,现双井村九组更名为荷叶塘社区盐业街。1979年,原告之父母在隆回县桃洪镇荷叶塘社区盐业街(原双井村九组)建有红砖瓦房一座占地204.8平方米,杂房、栅房等附属建筑物占地179.2平方米,另有可建房空闲自留菜园地169平方米。二处建筑物分别于1989年10月1日办理了隆集建(土)字第682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住宅用地面积204.8平方米)和1989年10月1日办理了隆集建(97)字第桃22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住宅用地面积179.2平方米)。房屋由于年久失修已成危房,原告全家进行商议,进行分家析产将二处房屋拆掉后的宅基地平均分配给二原告做为建住宅基地,二原告各分得192平方米。二原告于2013年6月份正式向有关单位申请对原老屋进行翻新和危房改造,桃洪镇荷叶塘社区在二原告申请表上签字同意进行危房改造,隆回县规划局于2013年10月21日给二原告颁发了建规(地)字第1310417号1310418号二份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原告得到规划部门许可后,于2014年1月1日将原二处老房屋拆除。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收到二原告申请老屋翻新后,给二原告发放了二份隆回县城镇规划区私人申请建房用地审批表,二原告在该审批表上填写了相关内容,在四邻签字一栏内,由于与隔壁邻居有矛盾,隔壁邻居拒绝在四邻签字一栏内签字。因此,被告以四邻未签字为由未给原告宅基地进行审查、审核并上报审批,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解决,被告均未进行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作为隆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全县土地管理、使用、审核和登记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刘俊军、刘俊超作为隆回县桃洪镇荷叶塘社区盐业街(原双井村九组)居民,对其老屋进行翻新,向被告申请宅基审批行政许可事项,被告有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申请履行土地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辉审判员:方祝清人民陪审员:罗忠

书记员:龙双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