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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周蓉芳与无锡市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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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

原告周蓉芳。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建设局,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法定代表人翁林敏,无锡市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长街**。法定代表人蔡红梅,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冬来。

原告周蓉芳与被告无锡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拆迁延期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运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兵,被告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林志明,第三人古运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冬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建设局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锡拆许字(2007)第18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内容为:同意XDG-2006-35号地块前期开发锡拆许字(2007)第18号许可房屋拆迁范围延期。许可延长期限:2009-07-01-2009-12-31。被告市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锡拆许字(2007)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人古运河公司具备合法的拆迁手续及拆迁范围;2、《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延长期限许可申请表》三份、《关于XDG-2006-35号地块拆迁延期实施计划及方案》三份、《关于XDG-2006-35号地块拆迁延期的报告》两份,以上证据为古运河公司申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申请材料,证明拆迁人古运河公司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向被告市建设局申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3、《房屋拆迁延期许可》三张,证明被告市建设局依法向古运河公司发放房屋拆迁延期许可;4、古运河公司出具《关于XDG-2006-35号地块情况说明》,证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已拆迁完毕;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

原告周蓉芳诉称:其合法拥有无锡市南长区清扬新村160-3-702室房屋,其于2013年10月16日经向被告市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被告市建设局于2007年4月23日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古运河公司对包括其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后被告市建设局于2009年6月17日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准予许可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市建设局办理拆迁延期许可,应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中办理房屋拆迁许可的有关规定,现古运河公司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市建设局未对拆迁许可前期已失效的报审材料尽到实质审查义务,且未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未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实体和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对此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了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拆迁延期许可行为。综上,请求确认被告市建设局2009年6月17日颁发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违法。原告周蓉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锡房权证南长字第2010395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本案拆迁延期许可范围内具有合法房屋;2、市建设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答复书》,证明原告获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和方式;3、《房屋拆迁许可证》、市建设局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明被告市建设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被告市建设局辩称:拆迁人古运河公司经其《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项目规划范围定点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周蓉芳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古运河公司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没有全部实施完毕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该公司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在拆迁期限届满前,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12日、2009年6月13日分别申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古运河公司颁发该项目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同意该项目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符合相关规定。在拆迁延期许可期限内,所有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均已拆除。因此,该项目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并不违法,亦未侵犯原告周蓉芳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周蓉芳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市建设局向第三人古运河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古运河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周蓉芳所有的清扬新村160-3-702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古运河公司因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分别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12日、2009年6月13日向被告市建设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市建设局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22日、2009年6月17日颁发《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其中市建设局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同意XDG-2006-35号地块前期开发锡拆许字(2007)第18号许可房屋拆迁范围延期。许可延长期限: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周蓉芳不服被告市建设局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诉至本院。另查明,因拆迁人古运河公司在实施XDG-2006-35号地块前期开发项目的拆迁中,与被拆迁人周蓉芳,就清扬新村160-3-702室房屋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古运河公司向市建设局申请裁决。市建设局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锡建拆裁字第46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一、古运河公司提供五星家园232号1706室(建筑面积78.38平方米,综合评估人民币126780元)与周蓉芳的清扬新村160-3-702室(建筑面积50.74平方米,综合评价人民币89946元)进行产权调换,双方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二、周蓉芳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妥搬迁手续,携同住人腾空清扬新村160-3-702室房屋,将该房屋交古运河公司验收,同时古运河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周蓉芳装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搬家费等费用。该《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于2009年11月16日向周蓉芳留置送达,古运河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市建设局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后又于2009年11月9日就周蓉芳与古运河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因此对原告周蓉芳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行为,周蓉芳的实体权益可通过对该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故原告周蓉芳所诉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蓉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强代理审判员:吴茜人民陪审员:王芹

书记员:陈庭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