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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王惠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绍嵊行审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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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支伟峰、钱利肖,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惠锋。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3)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惠锋在2011年5月上旬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嵊州市黄泽镇渔溪村集体土地(土名:桑园地)1890.58平方米动工建造厂房,至2011年6月下旬已建成水泥空心砖结构平房一幢,共计建筑占地面积1571.66平方米。经审核,该地块地类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890.58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90.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改正侵占基本农田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罚款人民币56717.40元,决定已生效。被执行人王惠锋经催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亦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王惠锋非法占用的1890.58平方米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非法占用的1890.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罚款人民币56717.4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3)143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王惠锋在非法占用的1890.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对欠缴的罚款人民币56717.4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对王惠锋在非法占用的1890.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黄泽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准予对王惠锋欠缴的罚款56717.40元予以强制收缴,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建华审判员:李荣正审判员:章志标

书记员:全周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