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金亚,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嵊州市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龙,嵊州市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竺成明。被执行人钱叶凤。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3)第2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竺成明、钱叶凤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2005年5月4日生育第一胎(男孩),不符合批准再生育条件,2013年1月9日,钱叶凤在嵊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第二胎(男孩)。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多生一胎。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决定:对竺成明、钱叶凤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决定已生效。2014年1月7日,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竺成明、钱叶凤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嵊计生征字(2013)第2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竺成明、钱叶凤欠缴的社会抚养费6000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竺成明、钱叶凤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建华审判员:李荣正审判员:章志标
书记员:全周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