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支伟峰、钱利肖,嵊州市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嵊州市通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嵊州市长乐。法定代表人姜长春。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3)172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嵊州市通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2年3月中旬,非法占用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集体土地动工建造管理用房,至2012年12月下旬,已建成钢板房8间、管理房3间、传达室1间,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3150.38m2,其中建筑占面积1211.21m2。该土地地类为耕地、一般农田、其中允许建设区中的耕地38.84m2,有条件建设区中的一般农田3111.54m2。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决定:责令嵊州市通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150.38m2;拆除在3111.54m2有条件建设区中的一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没收在38.84m2允许建设区中的耕地上建造的房屋;罚款人民币63007.60元。决定已生效。2014年1月27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嵊州市通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3150.38m2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3111.54m2有条件建设区中一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对在38.84m2允许建设区中的耕地上建造的房屋予以强制没收,对欠缴的罚款人民币63007.6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3)172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违法建造在3111.54m2有条件建设区中一般农田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及对其欠缴的罚款63007.6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对嵊州市通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法建造在3111.54m2有条件建设区中一般农田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准予对嵊州市通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缴的罚款人民币63007.60元予以强制收缴,由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建华审判员:李荣正审判员:章志标
书记员:全周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