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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新乡市环境保护局与新乡市环美垃圾处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新中行审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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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肖玉魁。被执行人新乡市环美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王门村南法定代表人赵宝泉。2013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新环罚(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新乡市环美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擅自将未经处理的垃圾渗滤液排入城市管网为由,对其处以罚款1000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10月2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乡市环境保护局新环罚(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新环罚(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环美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100000元,加处罚款100000元(每日3%,按90日计,最高不超过本金),共计200000元。案件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新乡市环美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夏智勇审判员:随伟审判员:张彩霞

书记员:陶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