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跃成。委托代理人沈建良。被执行人杨武林。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仑工商处(2013)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甬仑工商处(2013)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杨武林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2013年5月28日开始在柴桥某街道从事手机、平板电脑等的零售经营活动,在此期间被执行人以虚构的柴桥苹果体验店(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义与消费者签订销售单开展经营活动。截至2013年7月9日被查获,违法经营额139000元,其中以柴桥苹果体验店名义开具的销售单的销售额累计有73930元,违法所得因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优惠程度不等而无法计算。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和《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三条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和《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鉴于被执行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经营时间尚短,规模较小,且之前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无照经营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对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行为罚款10000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全部履行交纳罚款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波市北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对杨武林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献军审判员:余绍平代理审判员:彭志伟
代书记员:赵哲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