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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新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罗炽旭社会抚养费社会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4)韶新法非诉审字第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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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新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新丰县丰城街道办松园村。法定代表人罗哲营,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罗炽旭,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丰县。

申请执行人新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罗炽旭社会抚养费社会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新丰计生征决字(2014)0229003号。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新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新丰计生征决字(2014)0229003号,对罗炽旭违反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被申请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8852元。该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新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2014年4月24日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新丰计生征决字(2014)0229003号决定予以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罗晓惠审判员:朱战军审判员:温志雄

书记员:陈会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