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汤肃正。委托代理人邓志芬。被执行人刘斌。被执行人倪玲莉。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金市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刘斌、倪玲莉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0日合法生育第1胎(女孩刘欣语)。2013年5月27日,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金华市中医院生育第2胎(男孩刘欣睿),属多生育1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对刘斌、倪玲莉分别按2012年金华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280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9120元。限收到决定书30日内到金华经济技术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计生科交纳。如未在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款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2013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8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市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金市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1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明审判员:于建华审判员:鲍海源
书记员:金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