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委托代理人华小萼。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执行人金华市正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振英。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金市人社监处决字(2013)第30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李坚磊等5人曾在金华市正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双溪西路489号的门店工作,该公司拖欠李坚磊等5人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28459.4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5日向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指令书要求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金华市正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下列款项:1.支付所拖欠的李坚磊等5人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28459.48元;2.按上述应付工资50%的标准支付李坚磊等5人赔偿金共计14229.74元。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9日送达给该公司。该公司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市人社监处决字(2013)第30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市人社监处决字(2013)第30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明审判员:于建华审判员:鲍海源
书记员:王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