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根良。被执行人郑海兵,农民。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3)2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始,郑海兵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浩仁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婺城区琅琊镇浩仁村以西土名叫背公塘(音)地)地段设用地面积143平方米;四至:东至浩仁至徐村通村路,南至田,西至塘,北至村居家养老中心。到调查时止,建筑物已建3层,已完工,砖混结构,建筑占地面积14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土地类别为水田,在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属基本农田。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郑海兵将非法占用的143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郑海兵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4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拆除房屋和其他设施,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13日送达给郑海兵。郑海兵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4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2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20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明审判员:于建华审判员:鲍海源
书记员:王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