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富,局长。被执行人占春丰,农村居民,务工。被执行人胡香琴,农村居民,务工。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常计生征字(2014)第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2166元。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决定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常计生征字(2014)第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詹祖岳审判员:姜纪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
书记员:吴薇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