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富,局长。被执行人张痛快,农村居民。务农。被执行人方湘,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常计生征字(2013)第4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方湘未满法定婚龄生育,张痛快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属非婚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6508元。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决定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3年12月7日作出的常计生征字(2013)第4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詹祖岳审判员:张宏伟审判员:姜纪明
书记员:吴薇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