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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明良、段秀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衢常行审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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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富,局长。被执行人:张明良,农村居民,务农。被执行人:段秀军,农村居民,务农。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7日作出常计生征字(2013)第3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7236元。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既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完全履行决定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2013年9月7日作出的常计生征字(2013)第3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詹祖岳审判员:张宏伟审判员:姜纪明

书记员:吴薇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