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二组。诉讼代表人:谢乃旺,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三组。诉讼代表人:谢乃寿,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四组。诉讼代表人:谢绍宝,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峻源,男。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德林,区长。委托代理人:黄中军,男。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一组。诉讼代表人:谢绍益,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雪松,广西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二组(以下简称百里口二组)、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三组(以下简称百里口三组)、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四组(以下简称百里口四组)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一组(以下简称百里口一组)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里口二组的诉讼代表人谢乃旺、原告百里口三组的诉讼代表人谢乃寿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峻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中军、第三人百里口一组诉讼代表人谢绍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百里口二、三、四组及第三人百里口一组作出防区政处(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百里口二、三、四组与第三人百里口一组发生山林权属纠纷,争议山岭分为两幅,第一幅为柳林茶山,四至范围为:东至榕木岭岐;南至本队坡田面;西至本队坡田面;北至牛路岭岐。面积16亩。第二幅为那其茶油山,四至范围为:东至百里口四组现种速生桉山岭岐分水;南至百里口三组谢乃寿山小坜为界;西至那润组田边为界;北至山坜为界。面积为43亩。当事双方在调处期间,都分别提供登记有两争议山的《大菉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山界林权证》,证号分别为:4539、4540。另查明,现争议的柳林茶山、那其茶油山,解放前是谢家红(祖公)之子谢意生向他人购买所有。解放后林地归大菉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集体所有,并进行经营管理使用收益。自解放后至今,百里口生产队没有划分过百里口上、下两个生产队,只是到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百里口生产队分为四个生产小组,就是现在的百里口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并把百里口生产队原有的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到四个小组所有,归各小组管理使用收益。现争议柳林茶山、那其茶油山划归百里口一组经营管理使用收益。七十年代该四个生产小组又合为大菉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现争议林地统一由百里口生产队经营管理使用收益。1981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百里口生产队分为百里口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对集体所有财产,按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固定下来的划分,没有重新调整划分。现争议的柳林茶山、那其茶油山,自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一直由百里口一组经营管理使用收益至今,从来没有其他组提出异议,山上种植的菜油树、八角树、松树一直由百里口一组经营管理收益,2011年8月百里口一组把两山的松树出售,也没有什么人提出异议。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认为,1981年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百里口一组在争议山岭种上八角、玉桂、松树,并实行管理,已形成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争议的柳林茶山林地权属为那蕾村百里口一组集体所有,四至范围为:东至榕木坪岭岐;南至本队坡田面;西至本队坡田面;北至牛路岭岐,面积16亩;二、争议的那其茶油山林地权属为那蕾村百里口一组集体所有,四至范围为:东至百里口四组现种速生桉山岭岐分水;南至百里口三组谢乃寿山小坜为界;西至那润组田边为界;北至山坜为界,面积为43亩。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一组与百里口二组、三组、四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对争议山林权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3、山界林权证,证明争议山林登记在百里口生产队山界林权证里;4、证明,证明百里口生产队分队情况;5、调解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调解;6、授权委托书,证明林宝生为原告授权代理人;7、通知书、送达回执、会议记录,证明镇政府组织调解情况;8、踏查笔录,证明争议双方对争议山林四至界址确认的情况;9、调解情况报告,证明原告不同意调解;10、调处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调处;11、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证明防城区人民政府立案调处;12、三大纠纷来信来访登记处理卡,证明派出调处工作组的事实;13、争议山林现场勘界示意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确认争议山林四至界址;14、黄甲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争议山权属进行调查;15、黄乙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争议山权属进行调查;16、黄丙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争议山权属进行调查;17、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争议山权属进行调查;18、黄丁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争议山权属进行调查;19、黄戊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争议山权属进行调查;20、黄己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争议山权属进行调查;21、谭某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争议山权属进行调查;22、黄辛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争议山权属进行调查;23、唐某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争议山权属进行调查;24、调解通知书、送达回执、签到册、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组织争议各方参加调解的情况。
原告百里口二组、百里口三组、百里口四组诉称,从四至范围来看,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那其茶油山、柳林茶山与证号为4539的山界林权证存根中所记载的柳林垌茶油山、大松木柳林排山应该指的是同一座山,且4539号《山界林权证存根》中记载的柳林茶山和那其茶油山中的四至范围中的本队指的是原告,即柳林茶山与那其茶油山应该权属于原告。从历史上看,百里口一、二、三、四组从解放后到1962年三包四固定期间同属于百里口组;1962年至1978年期间划分为上百里口和下百里口两个生产队;1978年至1981年期间又合并成百里口组;1981年后才划分为现在的百里口一、二、三、四组。从管理事实上来看,从1962年分成上、下百里口生产队以后,现争议的山林就一直由原告百里口二、三、四组长期经营管理收益。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9号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原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柳林茶山、那其茶油山的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一组与百里口二组、三组、四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属作出认定;2、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作出复议决定;3、对证人钟甲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属调查的情况;4、对证人钟乙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属调查的情况;5、对证人钟丁某询问笔录,证明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属调查的情况;6、大菉公诉管委办公室有关公社三级干部会议暴露情况统计,证明1964年百里口生产队分队的情况;7、大菉公社管委办公室有关全公社基本情况统计,证明1962年那蕾大队和那茂大队的统计情况;8、大菉公社管委办公室有关那茂大队人口普查登记表(二),证明1964年百里口生产队分队的情况;9、大菉公社管委办公室有关那茂大队人口普查登记表(二),证明1964年百里口生产队分队的情况;10、东兴各族自治县大菉公社那蕾大队六五年秋收分配粮食方案统计表,证明1965年百里口生产队分队的情况。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争议的柳林茶山、那其茶山在1981年联产承包责任制前归百里口生产队所有,即现在的百里口一、二、三、四组共同所有,1981年后,为百里口一组所有,并经营管理收益长达30多年,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属争议。百里口一组将争议山成林松树卖给商贩唐光禄时,原告亦未提出过异议。故防区政处(2013)9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7、8、9、10、11、12、13、24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10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10没有异议。对上述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对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中记载的划分为四个小队的说法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至23,黄甲某、黄乙某、黄丙某、杨某某、黄丁某、黄戊某、黄己某、谭某某、黄辛某、唐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系被告作为调处人居中调查时所采集的证人证言,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予以否认,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原告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档案馆调取,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百里口二、三、四组与第三人百里口一组发生山林权属纠纷,争议山岭分为两幅,第一幅为柳林茶山,四至范围为:东至榕木岭岐;南至本队坡田面;西至本队坡田面;北至牛路岭岐。面积16亩。第二幅为那其茶油山,四至范围为:东至百里口四组现种速生桉山岭岐分水;南至百里口三组谢乃寿山小坜为界;西至那润组田边为界;北至山坜为界。面积为43亩。上述争议林地在解放后归大菉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集体所有,并进行经营管理使用收益。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百里口生产队分为上、下百里口生产队。70年代,上下百里口生产队又合并为百里口生产队。期间,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6月12日签发证号分别为4539、4540的《大菉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山界林权证》,现争议的柳林茶山、那其茶油山都登记在上述山界林权证上。1981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百里口生产队又分为百里口一、二、三、四组,各届政府没有对两争议山重新进行确权。现争议的柳林茶山、那其茶油山,自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由百里口一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1981年6月12日签发证号分别为4539、4540的《大菉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山界林权证》时,已经将本案争议的柳林茶山、那其茶油山确权给大菉公社那蕾大队百里口生产队,即两争议山林当时应属于百里口生产队集体所有。原告百里口二、三、四组与第三人百里口一组,自解放后,经历两次分开合并,合并期间对两争议山林的经营管理应当视为当时集体的共同管理行为。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解放后至今百里口生产队没有划分过百里口上、下两个生产队,与事实不符,属事实不清。同时,被告在处理时,忽视了四个小组曾经两次分开合并的历史事实,忽视了四个小组作为整体取得两争议山林的共同权属的事实,仅依据第三人自1981年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的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将两争议山全部确权给第三人百里口一组,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发布)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综上,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9号《关于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百里口一组与百里口二、三、四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责令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德宝审判员:黄文标人民陪审员:陆雄林
书记员:李科杰
引用法律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