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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王X文、王X英、王X峰、王X军、王X梅(以下简称王X文等五位原告)诉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皇行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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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

原告王X文,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街**楼****,身份证号码。(未到庭) 原告王X英,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住沈阳市皇姑区XX街**XX,身份证号码。原告王X峰,男,汉族,19XX年X月X日,住天津市北辰区XX街**楼X门**身份证号码。原告王X军,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住辽,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证号码。(未到庭) 原告王X梅,女,汉族,19XX年X月X日,住辽宁省丹东,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街**(未到庭) 原告王X文、王X峰、王X军、王X梅均委托王X英为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甲。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钟烨,系辽宁省司法厅法制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成,系辽宁省司法厅法制处工作人员。

原告王X文、王X英、王X峰、王X军、王X梅(以下简称王X文等五位原告)诉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英、原告王X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烨、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辽司复决字(2014)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2、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如期进行行政裁决。3、信访案件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沈阳市司法局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答复及送达时间。

原告诉称,因辽宁XX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中违法违规,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依照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向沈阳市司法局递交了书面投诉书。2013年12月16日,沈阳司法局以答复人民来信来访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了《关于王X英等5名当事人反映辽宁XX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仅责令辽宁XX司法鉴定所退还。因为沈阳市司法局是以信访办名义出具的答复,所以原告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请复查。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辽司鉴投(2014)X号《答复意见书》,建议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4日,原告正式向被告递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5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辽司复决字(2014)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内容是:“你们是2013年12月16日收到沈阳司法局的答复,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不予受理。”二、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是错误的。1、原告是依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向沈阳市司法局提出的书面投诉,但沈阳市司法局没有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而是拿投诉书当信访,以信访办名义并加盖信访办公章给原告出具了信访答复,且在该答复中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而且还误导原告走信访程序,这与司法部司发通(2013)126号文件规定的精神不符。2、原告在2013年12月16日接到沈阳市司法局的答复后,便依据沈阳市司法局的信访答复这一事实和《信访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被告也正式受理了原告的复查申请。事实证明原告始终都没有停止寻求法律救助,而且都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在合法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被告也不会受理我们的复查申请。3、被告在经过两个月的复查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并送达了辽司鉴投(2014)X号《答复意见书》,建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被告的这一答复意见书,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正式向被告递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这期间并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60天的规定。4、被告以“原告是2013年12月16日收到沈阳市司法局的答复,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由不受理我们的行政复议申请。那么被告受理原告复查申请的目的何在?向原告出具辽司鉴投(2014)2号《答复意见书》,建议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意义何在?复查用了整整两个月,这期间被告有什么监督和指导作为?现在却让原告承担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的后果。这不是变相剥夺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利吗?5、《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其继续计算。以上事实说明原告在收到沈阳市司法局答复向被告申请复查,被告也正式受理了我们的复查申请,所以原告是有正当理由的,并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原告认为辽司复决字(2014)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理不公,于法不符,应当予以纠正。请判准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司法局《关于王X英等5人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沈阳市司法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按照规定来处理原告的投诉,没有统一文号也没有加盖公章。2、辽宁省司法厅辽司鉴投(2014)X号答复意见书,证明从时间上原告是在2014年2月28日收到的,原告是从收到时间才知道我们的行政复议权利,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完成复查并给出答复,也没提出行政复议的期限和机关,是被告耽误原告申请期限。3、辽宁省司法厅辽司复决字(2014)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进行了投诉。4、更正通知,证明了日期进行了更改。5、原告投诉书,证明原告依照规定对辽宁XX司法鉴定所进行投诉。6、复查申请书,证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2月28日收到答复。7、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4月23日提出复议申请。8、送达《答复意见》存根,证明被告答复送达时间。9、被告邮寄通知,证明通知更改不予受理决定书日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一、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原行政复议案件中,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王X英等5人信访问题的答复》(一下简称《答复》)于2013年12月13日由沈阳市司法局作出,同年12月16日由沈阳市司法局直接将该《答复》送达给原告人。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对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原复议案件审查后被告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时限。二、原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作为法定理由原告人在信访复核期间,相关复议权利未受到任何限制。所以,进行信访复核程序并不能构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法定理由。上述事实,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认为,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2号证认为,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辽司复决字(2014)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3号证认为,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关于王X英等5人信访问题的答复》),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认为,能证明沈阳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3日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作出了答复。对2号证认为,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对原告投诉(对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不服向被告投诉),作出了答复。对3号证认为,是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认证。对4号证认为,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日期进行了更改。对5号证认为,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对辽宁XX司法鉴定所问题向沈阳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对6号证认为,能证明对沈阳市司法局的答复不服,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对7号证认为,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对8号证认为,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送达了《关于王X英等5人信访问题的答复》。对9号证认为,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日期进行了更改。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X文等5人于2013年9月2日,因对辽宁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有异议,向沈阳市司法局进行投诉,沈阳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王X英等5人信访问题的答复》,原告对沈阳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对原告复查申请作出了答复,交待了相关申请复议的权利并于2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以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针对沈阳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3日,以信访形式作出的答复。按照信访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核查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同年2月28日送达),并向原告交待了行政复议权利。那么,本案行政复议的时效,应该从被告送达答复意见书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2月28日。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请复议,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对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予支持。被告应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辽司复决字(2014)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艳丽审判员:车永福人民陪审员:王雅宾

书记员:谭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