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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2014)芙行初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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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法定代表人曹国辉,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组成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市交通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和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4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2014)0000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10时15分,在长沙市人民路友阿百货附近驾驶牌号为湘AW1X**力帆牌小轿车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运营,不能当场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李某某作出罚款2万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驾车在长沙市人民路友阿百货附近准备接其爱人的朋友,这时有一名年轻女子朝其笑了一下,李某某以为是要接的朋友,遂停车,该名女子及男朋友未经李某某同意打开车门进入李某某车内,这时市交通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强行将李某某所驾小汽车扣押,并以李某某从事非法营运为由对李某某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决定书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决定书。

被告市交通执法局辩称:市交通执法局作为地方性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对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市场具有行政执法的权限。李某某存在非法进行城市公共客运运营的违法行为,市交通执法局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市交通执法局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具有执法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湘长公共客运强制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采取强制措施;4、0002134手车凭证;证明依法进行了车辆入库;5、立案审批表;6、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7、询问笔录;8、案件处理意见书;9、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10、陈述申辩书;11、听证会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12、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3、文书送达回证;14、《关于湘AW1X**力帆小轿车非法运营经过》;15、湖南省行政执法证;16、现场录音录像资料。经庭审质证,市交通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市交通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在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检查时,发现李某某将牌号为湘AW1X**力帆牌小轿车在长沙市人民路友阿百货附近营运,市交通执法局的2名以上执法人员上前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向李某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人员身份,并通过询问车上乘客,查明该车上乘客与李某某互不认识,原准备搭乘出租车前往长沙市韭菜园。李某某因不能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在告知李某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决定书,对李某某行政处罚罚款2万元。李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市交通执法局具有对非法运营的车辆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职权。市交通执法局提供的现场执法人员的《关于湘AW1X**力帆小轿车非法运营经过》、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李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驾驶湘AW1X**力帆牌小轿车,在长沙市人民路友阿百货附近从事运营,李某某与乘客互不认识,拟将乘客从长沙市人民路友阿百货送至长沙市韭菜园,经执法人员询问,乘客有到目的地向李某某给付运费的意思表示,李某某这种以营利为目的搭载乘客的行为属于非法运营的违法行为。李某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人民陪审员:邓晓阳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书记员:彭泊霖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