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长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法定代表人贺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长沙市人民无线电厂,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 法定代表人何小明,厂长。
原告谭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征管中心)作出的养老保险职工身份行政确认,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长沙市人民无线电厂(以下简称市无线电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德、王来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市社保征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和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无线电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谭某某于1987年7月从株洲冶金工业学校毕业,同年9月1日分配到市无线电厂工作,从未调离,也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2014年4月10日,谭某某到市无线电厂办理退休事宜。市无线电厂相关负责人告知谭某某属于市无线电厂协保人员范畴,为保障谭某某利益,退休前应签订《长沙市人民无线电厂理顺协保人员劳动关系协议书》。2014年4月23日,谭某某与市无线电厂签订《长沙市人民无线电厂理顺协保人员劳动关系协议书》。2014年5月21日,谭某某到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个人社保档案时发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身份被变更成为灵活就业人员。据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查证,谭某某的社保档案是在2014年4月25日变更,变更时修改的记录是从2006年开始,变更后严重侵害了谭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市社保征管中心擅自将谭某某登记为灵活就业人员的行为违法,恢复谭某某了市无线电厂职工身份,并判令市社保征管中心按谭某某与市无线电厂签订的《长沙市人民无线电厂理顺协保人员劳动关系协议书》办理社保事项,进行登记并征缴相关社保费用。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市无线电厂理顺协保人员劳动关系协议书;2、个人参保情况表;3、谭某某个人基本信息表;4、谭某某在市无线电厂工作期间的技术员资格证书;5、市无线电厂出具的谭某某计划生育证明;6、市无线电厂出具的谭某某的收入证明;7、市无线电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表;8、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9、申请报告;10、失业证明;11、人员花名册。
被告市社保征管中心辩称:谭某某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政策规定,单位职工变更为灵活就业人员,需要分两步实现,一是用人单位为该职工做异动减少,二是灵活人员个人办理缴保手续。《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6)29号)规定,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从事以提供合法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就业方式的城镇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己参保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原用人单位到原参保的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异动手续,由个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市社保部门根据市无线电厂申报的资料,依法办理了人员异动减少手续,并非擅自变更谭某某身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产权制度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长经字(2002)181号)规定,凡按本办法进行改制的企业,职工都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2006至2007年,市无线电厂分别向市社保部门提交了《关于报停异动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决定》(长人无字(2006)3号)、《关于报停异动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医疗保险的决定》(长人无字(2007)2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通知》(长人无字(2006)2号)、《长沙市社会保险人员异动申报表》、《长沙市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异动花名册》等资料,市社保部门根据市无线电厂的申报资料为谭某某办理了险种的停保手续。2014年4月,市社保征管中心根据谭某某的申请办理了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续保手续。根据《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业务办理流程〉的通知》(长征缴发(2013)1号),灵活就业人员只需持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直接到市人社局二楼政务大厅办理,工作人员对灵活就业人员出示的证件进行核对后,打印缴费单据,个人凭缴费单据到长沙银行缴费。2014年4月25日,谭某某仅到市人社局政务大厅打印了缴费单据,并未到银行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是根据自愿原则,若谭某某不愿参保缴费,根据不缴费、不记录个人权益、不享受待遇的原则,视为未参保。谭某某要求恢复其市无线电厂职工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谭某某与市无线电厂解除劳动关系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4年5月,谭某某向长沙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局提交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享受2006年9月-2008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谭某某明知并认可自2006年9月起,就与市无线电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却要求恢复其市无线电厂职工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产权制度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长经字(2002)181号)文件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5-10年的员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与企业协议,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协保的员工,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在协保期间可按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改制企业中,原已参加医保的单位,个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凭相关手续接续医保关系并享受医保待遇。根据《长沙市人民无线电厂理顺协保人员劳动关系协议书》的规定:至2004年6月31日止凡乙方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为协保对象,从与甲方签订协议之月起享受协保待遇。至2004年6月31日止,谭某某并未满40周年,不属于协保范围,因此,市无线电厂没有义务为其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长沙市人民无线电厂理顺协保人员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的,若市无线电厂拒不履行协议,谭某某可以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应依法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市社保征管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报停异动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决定》;2、《关于报停异动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医疗保险的决定》;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通知》;4、《长沙市社会保险人员异动申报表》;5、《长沙市参加实业保险职工异动花名册》;6、《实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7、《长沙市人民无线电厂理顺协保人员劳动关系协议书》;8、《个人参保情况表》;9、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业务办理流程》的通知;10、《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11、《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产权制度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在庭审质证中,谭某某对市社保征管中心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市社保征管中心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没有合法的手续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也没有给予补偿,没有履行买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义务,市社保征管中心以市无线电厂提供的虚假资料,在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报停违法。对市社保征管中心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证据是虚假的,是后面补作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市社保征管中心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谭某某签名,不予质证。对市社保征管中心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失业保险不知何时办理,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异动的时间与证据1矛盾。对市社保征管中心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上面的签名是谭某某签,但是市无线电厂欺骗谭某某签的,没有签名日期,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市社保征管中心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与灵活就业人员的事情无关,以上的时间与市社保征管中心登记的时间没有关联性,市无线电厂具有为谭某某办理正常医保的义务,跟市社保征管中心的行为无关。对市社保征管中心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市社保征管中心的证明目的。对市社保征管中心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市社保征管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将谭某某变更为灵活就业人员,以上证据谭某某都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市社保征管中心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市社保征管中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的文件,不能够作为依据。对市社保征管中心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与市社保征管中心提供的证据7相矛盾,协议书的第四条规定谭某某的社保由无线电厂缴至其退休,不能达到市社保征管中心的证明目的。市社保征管中心对谭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订了该协议即说明已解除劳动关系,女性满40岁才属于协保范围,当时谭某某没有满40岁,改制企业必须解除劳动关系。对谭某某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谭某某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谭某某提供的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对谭某某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没有时间,没有关联性。对谭某某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谭某某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谭某某提供的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对谭某某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谭某某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排除继续录用和继续参保。经庭审质证,市社保征管中心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谭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7,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谭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4、5、6、8、9、10、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7年,谭某某进入市无线电厂工作。2006年9月1日,市无线电厂作出长人无字(2006)3号《关于报停异动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决定》。2006年8月31日,市无线电厂作出长人无字(2006)2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通知》。2007年1月15日,市无线电厂作出长人无字(2007)2号《关于报停异动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医疗保险的决定》。2006至2007年,市无线电厂分别向市社保部门提交了上述材料及《长沙市社会保险人员异动申报表》、《长沙市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异动花名册》等资料,市社保部门根据市无线电厂的申报资料为谭某某办理了险种的停保手续。2014年4月23日,谭某某与市无线电厂签订《长沙市人民无线电厂理顺协保人员劳动关系协议书》。2014年5月,谭某某向长沙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局提交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享受2006年9月-2008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谭某某不服市社保征管中心登记其身份为灵活就业人员,并要求市无线电厂按协保协议为其缴纳协保费用,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谭某某在市社保征管中心登记的身份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市社保征管中心具有长沙市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2006年9月1日,市无线电厂作出长人无字(2006)3号《关于报停异动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决定》。2007年1月15日,市无线电厂作出长人无字(2007)2号《关于报停异动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医疗保险的决定》。2006年8月31日,市无线电厂作出长人无字(2006)2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通知》。市社保征管中心根据市无线电厂申报的相关材料,变更登记谭某某的社会保险费身份为灵活就业人员符合上述规定。关于谭某某诉称市无线电厂提供虚假材料,谭某某未与市无线电厂解除劳动关系。市社保征管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谭某某与市无线电厂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谭某某请求按照其与市无线电厂签订的协保协议办理社保登记并征缴相关社保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社保登记是依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申请进行登记。市无线电厂和谭某某并未向市社保征管中心申请办理协保登记,故市社保征管中心没有主动为其办理协保登记手续并征收社保费用的职责。综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浩人民陪审员:张孝德人民陪审员:王来清
书记员:彭泊霖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