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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叶洪霞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三中行初字第01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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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起诉人叶洪霞,女,1972年9月3日出生。起诉人叶洪霞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4)11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朝阳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撤销京公朝(建)证保决字(2014)000007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并赔偿邮资费、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4)11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维持原行政行为,起诉人叶洪霞坚持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叶洪霞请求京公朝(建)证保决字(2014)000007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因该决定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叶洪霞直接起诉朝阳区政府撤销该决定亦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叶洪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绍勇代理审判员:王瑞代理审判员:梁冬

书记员:王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