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退休职工。原告:马某乙,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下岗工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贤,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希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继峰,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玉,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超,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第三人:马玉梅,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退休职工。第三人:马侠,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退休职工。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不服被告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6年5月28日为第三人马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向被告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7月4日向第三人马玉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因马超、马侠、马玉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马超接到参加诉讼通知后,向本院书面申请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季守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浩武和人民陪审员孙振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贤、被告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峰、吴永福、第三人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翔、第三人马玉梅、马侠、证人张忠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马玉的申请,经地籍调查、审核、审批、颁证等程序,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于1996年5月28日为第三人马玉颁发界房权字第2011**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所举证据及依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证明被告具有为第三人马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马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扩开路拆迁协议书;3、房屋所有权具结书;4、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5、房屋产权配图。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第三组证据:1、1996年4月11日原告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1996年5月8日被告地籍调查;3、1996年5月28被告审批;4、1996年5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证程序合法。第**证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马玉系兄弟关系。其父马治平、母任秀云生前有房产一处,位于界首市健康路西侧,面积35.26平方米。因健康路拓宽工程,其父马治平与界首市建委签订《扩开路拆迁协议书》,界首市建委在界首市健康路东侧补偿马治平门面房一处,面积25.83平方米,一直为其父母所有。1996年4月4日,父亲马治平病故,该房产一直为其母亲所有。2002年农历3月21日,母亲任秀云去世,临终前一再嘱咐亲友,拆迁补偿的房产属原告与第三人马玉共同所有,房屋出租租金原告与第三人马玉轮流使用,房屋不能变卖。2001年4月,第三人马玉因刑事案件服刑。原告顾及第三人马玉经济困难和兄弟之情,房屋出租租金一直由第三人马玉使用。2014年5月初,原告向第三人马玉提出分配房屋租金。第三人马玉称房屋属其所有,且房产已登记在其名下,不同意均分租金。原告委托律师到被告处查询档案,始知被告于1996年6月11日将该房产为第三人马玉颁颁发界房权字第2011**屋所有权证。2006年10月16日,被告应第三人马玉的申请,为第三人马玉变更登记并颁发0108092号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发颁发界房权字第2011**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6月15日界首市西城街道办事处信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马玉登记房屋所有权证的案卷壹宗。证明两原告与第三人马玉系兄弟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界首市档案馆出具的1990年8月24日界首市建委为拓宽健康路分别与马治平、马玉、马治国签订拆迁协议书各一份及土地补偿款一份;2、2014年3月16日马玉梅出具证明一份;3、2014年3月16日马侠、魏东东出具证明一份;4、2014年3月17日马治国出具证明一份;5、2014年3月17日马秀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马玉所登记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系其父母生前的财产,属尚未分割的遗产,第三人马玉提供虚假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颁证,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即予以颁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马玉梅、马侠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无异议。第三人马玉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颁证机关是界首市人民政府,不是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具有本案的被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条明确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界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房屋管理工作,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具有为第三人马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马玉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马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扩开路拆迁协议书;3、房屋所有权具结书;4、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5、房屋产权配图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马玉梅、马侠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因拆迁房屋是其父母的房屋,所以拆迁补偿的门面房屋不应属于第三人马玉个人所有。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权属来源合法。本院认为,第三人马玉述称1990年界首市健康路拓宽,第三人马玉及其父母原居住的房屋均被拆除,经界首市建委给置换一间门面房,面积25.83平方米,但对置换门面房须向建委缴款,其父母要求两原告及第三人马玉缴款,两原告拒绝缴款,第三人马玉向建委缴了款。根据第三人马玉自己的陈述,能够证明界首市建委给置换的一间门面房屋的产权有其父母的份额,第三人马玉向被告申请颁证隐瞒了这一事实。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及第三人马玉、马玉梅,马侠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1、原告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被告地籍调查;3、被告审批;4、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证。第四组证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马玉梅、马侠对原告所举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马玉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界首市西城街道办事处信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3、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马玉登记房屋所有权证的案卷壹宗的材料有异议认为,该卷宗中拆迁协议书载明房屋属于第三人马玉,不是其父母的房屋。原告知道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为2002年底。本院认为,根据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1、界首市建委分别与马治平、马玉、马治国签订扩开路拆迁协议书各一份及土地补偿款一份;2、马玉梅证明;3、马侠、魏东东证明;4、马治国证明;5、马秀英证明等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马玉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界首市建委分别与马治平、马玉、马治国签订扩开路拆迁协议书各一份及土地补偿款一份有异议认为,拆迁协议书是不同的协议,不存在马玉提供虚假协议办证,其父亲要求解决门面房,马玉要求解决住房,后仅解决一处门面房屋。对证据2、马玉梅证明;3、马侠、魏东东证明有异议认为,马玉梅、马侠已是本案的第三人,不能再作证人。对证据4、马治国证明;5、马秀英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1能够证明其父母和第三人马玉所居住的房屋在界首市健康路拓宽时被依法拆除,以拆除房屋共置换了一间门面房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证人已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能再作为证人作证,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马玉梅、马侠对第三人马玉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三人马玉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马玉所举第二组证据1、界首市建委与第三人马玉签订扩开路拆迁协议书;2、第三人马玉界房权字第玉界房权字第2011**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马玉梅、马侠对第三人马玉所举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马玉拆迁协议书不能证明界首市建委按1:1的比例给第三人马玉置换了登记的房屋,置换门面房含有其父母拆迁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综合以上的质证和认证意见,原告和第三人马玉梅、马侠的异议理由成立,对第三人马玉所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三人马玉所举第三组证据1、张忠的询问笔录;2、第三人马玉用其房屋所有权证向界首市西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申请(监证)表;3、抵押手续费一份;4、第三人马玉与界首市西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借款20000元的借据一份;5、张忠给第三人马玉出具借款20000元借据一份;6、界首市人民法院(2001)界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7、阜阳市九龙监狱(2005)阜龙狱字第277号释放证明书一份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马玉梅、马侠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证人张忠的证言与证人张忠当庭的证言不一致,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马玉梅、马侠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马玉、马侠对第三人马玉梅所举其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马玉、马玉梅对第三人马侠所举其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第三人马玉、马玉梅、马侠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马治平、任秀云(均已去世)生前在界首市健康路有一处房产,房屋面积35.26平方米,第三人马玉在其父母房屋后建有房屋面积25.86平方米。1990年,界首市健康路拓宽,其父母和第三人马玉的房屋均被拆除,是年8月24日,界首市建委分别与马治平、第三人马玉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后,界首市建委对马治平、任秀云及第三人马玉拆除的房屋通过房屋置换给解决一间门面房,并向界首市建委补交了置换房屋款。1996年4月11日,第三人马玉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提交了马玉与界首市建委签订扩开路拆迁协议书,马玉出具房屋所有权具结书等登记材料。被告经地籍调查、审批等程序,于1996年5月28日为第三人马玉颁发界房权字第颁发界房权字第2011**2006年10月16日,第三人马玉向被告申请对该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0108092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初,原告向第三人马玉提出分配房屋租金。第三人马玉以房屋属其所有,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同意均分租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6月24日,两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发界房权字第2颁发界房权字第2011**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发界房权字第20颁发界房权字第2011**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两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马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界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依照该条的规定,依法负责界首市辖区内房屋管理工作。本案中,第三人马玉申请登记的房屋所在地在界首市健康路,因此,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具有为第三人马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马玉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起诉期限问题:由于第三人马玉提供证人张忠的证言与该证人到庭陈述两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两原告在起诉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因此,不能认定两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马玉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因第三人马玉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含有其父母的份额,在向被告申请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隐瞒了这一事实,致使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证认定事实不清。《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七)项规定: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第三人马玉申请房屋登记时仅提交了房屋拆迁协议书,没有提交拆迁原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房屋登记提交材料不符合该条款项的规定,被告也没有依照该条款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属证据不充分。被告为第三人颁证适用上述规章的规定正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由于第三人马玉又向被告申请对其界房权字第2011其界房权字第2011**登记,被告为其又颁发了0108092房屋所有权证,致使界房权字第20112使界房权字第2011**内容,本院应依法确认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发界房权字第20112颁发界房权字第2011**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马玉颁发界房权字第201126颁发界房权字第2011**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守富代理审判员:刘浩武人民陪审员:孙振
书记员:刘秋丽
引用法律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