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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朱成玺与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2014)濉行初字第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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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成玺,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朱东利,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濉溪县孙疃镇徐圩村李家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黄夫山,李家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学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夫华,农民。

原告朱成玺不服被告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孙疃镇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孙政(2013)106号《关于徐圩村李家村民组与朱成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向孙疃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成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海博,被告孙疃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朱健钊,第三人濉溪县孙疃镇徐圩村李家村民组(以下简称李家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疃镇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孙政(2013)106号《关于徐圩村李家村民组与朱成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李家村民组与朱成玺争议土地使用权属濉溪县孙疃镇徐圩村李家村民组。孙疃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孙政(2013)39号文件。2、孙政(2013)39号文件的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3、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2013年8月25号濉溪县孙疃镇徐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授权委托书、黄夫山和李学顺的身份证复印件。4、向濉溪县孙疃镇徐圩村李家村民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调解通知书。5、向朱成玺发出的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调解通知书。6、孙疃镇政府分别对黄某甲、李学顺、朱某甲、郜某甲、徐某甲的询问笔录。7、购房契约、徐圩村1998年11月27日证明与2009年8月4日证明。8、濉溪县人民法院(2009)濉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9、孙政(2013)106号文件的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孙疃镇政府提供以上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孙政(2013)106号《关于徐圩村李家村民组与朱成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朱成玺诉称:朱成玺于1998年8月27日自濉溪县孙疃镇徐圩行政村以22000元的对价购得涉案土地,并于2001年6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该证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3年2月6日,经李家村民组向孙疃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孙疃镇政府作出孙政(2013)第11号文件,确认朱成玺对涉案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孙疃镇政府在作出孙政(2013)第11号文件后,又在朱成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孙政(2013)第39号文件,宣布孙政(2013)第11号文件的处理决定无效,并且未将孙政(2013)第39号文件送达给朱成玺。随后孙疃镇政府又于2013年11月18日针对同一问题作出了孙政(2013)第106号文件。朱成玺即向濉溪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了濉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孙疃镇政府孙政(2013)第106号文件。朱成玺认为孙疃镇政府在未依法履行法定送达义务的情况下即针对同一问题作出了另外一个完全相悖结论的确权决定,一方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行政处理原则,另一方面亦是对行政权力的滥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孙政(2013)第106号文件及濉溪县人民政府濉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朱成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朱成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朱成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成玺的诉讼主体资格。2、孙疃镇政府孙政(2013)第11号文件、孙疃镇政府孙政(2013)第106号文件,证明:孙疃镇政府针对同一问题作出了两个完全相悖结论的确权决定,滥用行政权力,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行政处理原则。

孙疃镇政府辩称:首先,濉溪县人民法院(2009)濉行初字第0027号和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在处理撤销朱成玺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已对与本次争议土地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根据该法律文书及答辩人对原徐圩村文书黄某甲、原李家生产队会计李学顺、原徐圩村小村副书记朱某甲、原徐圩村委会书记郜某甲、徐圩村委会支部书记徐某甲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知,争议土地系1977年当时的徐圩大队为建供销代销店等使用李家生产队的土地,即争议土地原属李家村民组所有。虽然之后徐圩大队所属八个生产队共同承担所使用土地的公粮任务,但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李家村民组将争议土地交付给徐圩村委会使用时一并转移了土地所有权。对此,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应视为仍属李家村民组所有。其后1998年,徐圩村将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代销店折价卖给朱成玺,但并没有对代销店所占有土地一并转让,且徐圩村也没有权利转让争议土地所有权。所以,在无法证明争议土地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争议土地所有权仍属于李家村民组,并无不当。孙疃镇政府作出的孙政(2013)第106号《关于徐圩村李家村民组与朱成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朱成玺诉讼请求。李家村民组述称:孙疃镇政府作出的孙政(2013)第106号《关于徐圩村李家村民组与朱成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朱成玺诉讼请求。李家村民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朱成玺对孙疃镇政府所举证据1,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达到孙疃镇政府的证明目的,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不能作为孙疃镇政府撤销其孙政(2013)第11号文件的依据,该份判决书明确认定了徐圩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卖给了朱成玺,恰恰说明了朱成玺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证据2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文件没有送达给朱成玺,朱成玺对此不知情;其中对徐圩村的送达回证明显系伪造;证据3、4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内容相矛盾,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形式不符,文书无编号,无文件号;证据5不具备合法性,文书无编号,无文件号;证据6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上述人员均是李家村民组的成员,与本案具有显然的利害关系,不具备真实性,且上述问话也在侧面证明了朱成玺购买的房屋包含了土地使用权;证据7,对购房契约和徐圩村1998年11月27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徐圩村2009年8月4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判决明确了徐圩村将涉案土地的房屋卖给朱成玺的事实;证据9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李家村民组对孙疃镇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孙疃镇政府对朱成玺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2,该两份文书不能证明朱成玺的证明目的,孙政(2013)第39号文件已经撤销孙政(2013)第11号文件。李家村民组对朱成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孙疃镇政府。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经审核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孙疃镇政府所举证据1系行政行为载体,不作证据审查;证据2、9朱成玺虽提出异议,但从其后来的行为表明,能认定朱成玺收到了送达的文书,孙疃镇政府只是在送达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5系镇政府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所发送的通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因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真伪,且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因朱成玺对该证据中购房契约和徐圩村1998年11月27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徐圩村2009年8月4日证明,因朱成玺提出异议,该份证据虽加盖了徐圩村委会的印章,但无负责人的签字,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系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对朱成玺所举证据1系当事人身份信息,予以认定;证据2系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

经审理查明:1977年徐圩村委会使用李家村民组的土地建医院、学校、供销社代销店等,1998年经徐圩村两委研究对所建房屋按大房子每间5000元,小房子每间500元,共折价22000元卖给朱成玺,2001年6月21日,经朱成玺申请濉溪县人民政府对朱成玺购买房屋所在土地进行了初始登记,并为朱成玺颁发了濉集用(2001)第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朱成玺扒掉所购房屋翻盖楼房,遂与李家村民组发生纠纷,李家村民组为此提起行政诉讼,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9)濉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朱成玺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朱成玺的上诉,维持了县法院判决,现该宗土地仍被朱成玺占有、使用,李家村民组认为朱成玺无权占有、使用该宗土地,遂于2012年7月10日向孙疃镇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孙疃镇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孙政(2013)11号文件,确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属朱成玺,2013年4月22日孙疃镇政府依据县法院(2009)濉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又作出孙政(2013)39号文件,宣布2013年2月6日作出孙政(2013)11号文件无效。李家村民组于2013年8月26日再次向孙疃镇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孙疃镇政府成立了以镇信访办、国土资源管理所、司法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土地争议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孙政(2013)106号文件,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了李家村民组。朱成玺不服向濉溪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濉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濉溪县孙疃镇政府孙政(2013)106号文件,现朱成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孙疃镇政府孙政(2013)106号文件及濉溪县人民政府濉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朱成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同时朱成玺诉称孙疃镇政府并未将宣布(2013)11号文件无效的孙政(2013)39号文件送达给本人,孙疃镇政府辩称将孙政(2013)39号文件已送达朱成玺,只是朱成玺知道处理决定对其本人不利时拒收该文件,两送达人在送达证上记明了情况并签了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案所诉争的土地自1977以来,一直由徐圩村委会使用,持续至1998年已二十余年,在此期间李家村民组也未提出异议,后经徐圩村两委研究将诉争土地上房屋折价22000元卖给了朱成玺,2001年6月21日,经朱成玺申请濉溪县人民政府对朱成玺购买房屋所在土地进行了初始登记,并为朱成玺颁发了濉集用(2001)第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此之前并无纠纷,2009年6月朱成玺扒掉所购房屋翻盖楼房,李家村民组予以阻止,遂发生纠纷,李家村民组为此提起行政诉讼,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9)濉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朱成玺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现有证据不能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归李家村民组还是徐圩村委会所有为由驳回了朱成玺的上诉,维持了县法院判决,此后该涉案土地权属仍属不确定状态,孙疃镇政府在处理该纠纷时先是把该争议的土地权属确权给朱成玺,后又把争议的土地权属确权给李家村民组,其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孙疃镇政府作出的孙政(2013)106号文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送达问题,朱成玺虽诉称未收到孙疃镇政府工作人员送达的文件,但从朱成玺后来的行为即对孙疃镇政府孙政(2013)106号文件不服向濉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看,能认定朱成玺收到了送达的文书,孙疃镇政府只是在送达的过程中存在瑕疵。综上所述,孙疃镇政府作出的孙政(2013)106号文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朱成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孙疃镇政府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朱成玺请求法院撤销濉溪县人民政府濉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本案中濉溪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孙疃镇政府作出的孙政(2013)106号文件,孙政(2013)106号文件被撤销,濉溪县人民政府濉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然无效,因此,朱成玺无需单独提起该项请求。有关朱成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确认的请求,因土地的确权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孙疃镇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孙政(2013)106号《关于徐圩村李家村民组与朱成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孙政(2013)106号《关于徐圩村李家村民组与朱成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军审判员:张侠人民陪审员:韩贤芳

书记员:徐金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