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法定代表人胡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伍家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维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纯。委托代理人周义洪,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潼南县工保中心)因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诉潼南县工保中心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4)潼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均为刘良生第一顺序继承人。2012年1月25日,刘良生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次日,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与车方达成赔偿协议,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26000元。2012年7月5日,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向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良生死亡属于工伤。2013年9月25日,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向潼南县工保中心提出享受工亡待遇的申请,潼南县工保中心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潼南县工伤保险中心统筹基金待遇支付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涉及第三方责任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一次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申请人已于2012年1月26日获得第三方周建赔偿的工亡补助金、丧葬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26000元。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金共计人民币456222元。低于一次计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30222元。工伤保险基金只补足工亡补助金、丧葬金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30222元,其供养直系亲属邹维秀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刘良生死亡的次月开始补发。其余已享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对该告知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本案中,刘良生因第三方即案外人周健的原因造成工亡,产生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请求周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又请求潼南县工保中心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发(2013)77号《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渝人社发(2013)77号通知)的精神与此相符,且该规范性文件是对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释明,其适用效力应及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故潼南县工保中心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对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因刘良生工伤死亡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只补足工亡补助金、丧葬金差额部分共计30222元,其余已享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因该《告知书》涉及不同事项,被撤销后由潼南县工保中心重新作出决定,更利于事项的处理。故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主张直接判决给付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潼南县工保中心于2014年2月23日对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作出《告知书》;二、责令潼南县工保中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潼南县工保中心负担。
潼南县工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新《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没有规定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工亡的,在第三方已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工亡劳动者的近亲属还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4月1日以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重庆市高院审理工伤赔偿案件的意见)、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通知)等均规定“已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渝人社发(2013)77号通知于2013年4月1日出台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法发(2013)7号《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渝高法发(2013)7号解答)于2013年8月9日出台后,重庆市才明确规定第三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还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刘良生2012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9月25日被认定为工亡,2013年1月26日被上诉人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其赔付已经终结。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在认定为刘良生死亡性质为工亡的一年后即2013年9月25日才向上诉人申请办理相关待遇,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当适用渝人社发(2013)77号通知。一审法院却认定渝人社发(2013)77号通知适用效力及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据此判定上诉人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高院审理工伤赔偿案件的意见和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通知的效力低于新《工伤保险条例》。新《工伤保险条例》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与条例相悖的应以条例为准。上诉人片面理解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里的法指的是法律法规,不包括前述文件。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和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也规定,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此外,被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是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刚满一年之日,不是上诉人称的一年之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潼南县工保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渝高法发(2013)7号解答。2、渝人社发(2013)77号通知。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93号)第六条。4、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通知第十三条。5、《认定工伤决定书》。6、2013年9月25日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提交的申请书。7、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方与周健达成的协议书。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的身份证、户籍资料以及村委会出具经派出所盖章的证明。2、《认定工伤决定书》。3、《告知书》。4、重庆市高院审理工伤赔偿案件的意见第五条。5、渝高法发(2013)7号解答。6、(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原、潼南县工保中心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和依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潼南县工保中心享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第三方侵权造成工亡的劳动者近亲属是否既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又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或死亡的,根据不同的情形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属社会保险范畴。劳动者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工亡,将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第三方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亡的,除医疗费不能兼得外,工亡劳动者的近亲属既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也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刘良生系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于2012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于2012年9月25日被认定为工亡,刘良生的近亲属既本案被上诉人邹维秀、刘仁纯、刘仁伟、刘仁燕于2013年9月25日向上诉人潼南县工保中心提出要求享受工亡待遇申请。上诉人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基金只补足工亡补助金、丧葬金差额部分共计30222元,其余已享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该《告知书》不符合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潼南县工保中心作出的该《告知书》,并责令潼南县工保中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潼南县工保中心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莲代理审判员:罗红代理审判员:彭可
书记员:蒲险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