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指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洪碧,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鹏,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立成诉被上诉人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亭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上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4)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立成,被上诉人盐亭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碧、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立成当兵复原后于1972年参加工作,在原盐亭县丝厂(后改制为盐亭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上班。1987年10月26日晚黄立成因阻止盗窃行为眼睛被打伤,1995年8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1996年12月13日经盐亭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同年12月23日盐亭县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批准原告退休,原告于同月开始在盐亭县丝绸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养老金,并按照政策规定予以调资。2003年盐亭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宣告破产。2004年11月起,由盐亭县人社局给原告发放养老金至今,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数额从2004年11月每月392.2元,经历年调资,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932.2元。原告因旧病复发,2007年2月6日经绵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07年11月8日,盐亭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第10次)并形成纪要。会议决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5位1-4级工伤人员移交社保部门,应付享受工伤待遇费用146万余元,由县财政支付46万元,其余部分挂账。2008年3月5日,盐亭县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盐亭县人社局签订协议将原告黄立成等5位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移交给盐亭县人社局管理。移交待遇包括黄立成的护理费;黄立成等4人已按《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绵府发(1992)175号)作了退休处理,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能重复享受伤残津贴;工伤部位再医费、康复费用、辅助器具的配置问题,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执行,相关费用履行一定程序后予以报销。协议确定工伤待遇从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告认为其工伤待遇未予落实,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工伤待遇问题。2009年1月8日,盐亭县人民政府安排有关部门共同研究黄立成等人信访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盐府纪(2009)6号)。对黄立成信访问题,纪要的处理意见是:1、自2007年11月移交社保管理之月起,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计发伤残津贴;2、旧伤复发的治疗和医疗等费用报销,由社保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报销;3、黄立成提出工伤待遇移交前的护理费问题,由县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按有关规定妥善办理。2009年,原告起诉被告盐亭县人社局,要求:1、确认被告于1996年12月23日对原告作退休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2、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支付原告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伤残津贴13501.84元;4、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7月护理费4673.76元。盐亭县法院审理认为:1、原告黄立成退休,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退休行为有效;原告起诉退休违法,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2、原告退休后即领取退休金,不能既享受伤残津贴,又领取退休金,只能享受其中之一;原告现领取的退休金高于伤残津贴;3、被告从2007年11月起报销支付了原告工伤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盐亭县法院判决被告盐亭县人社局按有关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7月5日,盐亭县社保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3.6元。原告认为其实际领取的养老金低于应当领取的伤残津贴,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做出如诉判决。另,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核实其本人的档案材料。黄立成本人所持档案袋呈密封状,无封存人或单位签字盖章。法院征询被告意见后,当庭对由原告黄立成持有的档案袋启封,核对了其中的材料,双方确认后,对档案材料重新封存、盖章后交还原告黄立成本人保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授权享有其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审核支付的法定职责。原告黄立成是原盐亭县丝厂职工。丝厂没有为其员工购买工伤保险。2007年11月8日,盐亭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丝厂5位1-4级工伤人员移交社保部门,并由县财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由于原盐亭丝厂没有为黄立成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县政府第10次会议,2007年11月,黄立成保险待遇及费用才移交被告人社局,因此,被告人社局对移交之前黄立成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负有支付的法定职责,移交后黄立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人社局支付。黄立成退休后就领取养老金,按照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不能同时既享有养老金又领取工伤伤残津贴,黄立成领取养老金就不能重复领取伤残津贴;生效判决确认其领取的养老金金额已高于伤残津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发的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立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立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因上诉人黄立成退休后至今始终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且本院(2010)绵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诉人黄立成现领取的退休金高于伤残津贴,故上诉人黄立成要求被上诉人盐亭县人社局支付2004年11月至2013年5月少发的伤残津贴的诉求,不能成立。上诉人黄立成所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李审判员:魏继军代理审判员:向茜
书记员:张挺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