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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蔡从华与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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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给付文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从华,武汉武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法定代表人陈海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红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从华诉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蔡从华,被上诉人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根据《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结合申请人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水平,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三级审核后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蔡从华作为家庭“户主”,于2001年申请并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2005年,因其妻颜咏芳的户口由农村转入原告蔡从华的户籍,原告蔡从华将该情况向社区居委会汇报,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区民政局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被告区民政局当年继续向其发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发放数额并无变化。其后,原告蔡从华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蔡从华现主张被告区民政局2005年至2009年未发放其家庭成员颜咏芳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实质是对2005年至2009年被告区民政局向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金额有异议。因原告蔡从华自2005年至2009年每月领取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均知晓该金额,若对金额有异议应及时向被告区民政局提出,若仍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及时寻求司法救济途径。原告蔡从华于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蔡从华主张其于2013年查阅相关案卷时才知晓被告区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从华的起诉。

上诉人蔡从华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经上诉人查明,2005年至2009年入户调查表是弄虚作假,最低生活保障金异动申报表加人未加金的行为违法,未按照国家低保政策履行职责。“低保户家庭夫妻二人必须有一人安排工作,两次低保人员不同意安排工作取消低保”。而不是被上诉人编造加人不加金的低保政策,也从来就没人给我讲解240元和590元的由来,被上诉人违反国家低保政策。原审法院认定我“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并未提出异议”是不成立的,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及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加人不加金的违法行为,是对国家低保政策违法适用法律,同时也造成我家庭雪上加霜的经济困境,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加人不加金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区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蔡从华的诉讼请求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与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相悖。被上诉人区民政局于2005年作出“低保金不变,只增加人口1人”的决定,符合政策规定。且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蔡从华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从华于2001年申请并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2005年因其妻颜咏芳的户口由农村转入,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区民政局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被上诉人区民政局当年继续向其发放数额并无变化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上诉人蔡从华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蔡从华主张被上诉人区民政局2005年至2009年未发放其家庭成员颜咏芳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因查阅相关案卷时才知晓被上诉人区民政局作出的加人不加薪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明审判员:姚建勇审判员:曹波

书记员:邹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