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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与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不服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哈中行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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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给付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虹,局长。委托代理人:焦慧娜,女,系该局副主任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女,维吾尔族。原审第三人:新疆腾翔镁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豆卫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美兰,系新疆腾翔镁制品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王晓琳,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慧娜,被上诉人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琳,原审第三人新疆腾翔镁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原系第三人新疆腾翔镁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月14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该民事案件被告处获得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金额24069.7元。2012年4月原告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受伤情形被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九级,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基金补差原则,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关于支付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原告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因第三方侵权造成伤害,有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本案中原告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因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已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新疆腾翔镁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被告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支付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被告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支付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二、被告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因被上诉人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工伤是由第三方原因造成,2012年11月23日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代为赔偿被上诉人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伤残赔偿金1088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61元(2429×9个月)。根据人社部令15号文《社会保险先行支付暂行管理办法》中第十一、十二、十六条规定赋予社保经办机构的追偿权以及新劳社字(2004)67号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差额补偿原则的规定,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同项目差额部分补偿10977元,并已支付完毕。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有失法度,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12号答复,均肯定了工伤职工在得到侵权方赔偿后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体现了公平原则。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在法律上并行不悖,是两个法律关系,基于不同法律依据保护两个不同法益。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形,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支付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适用的是人社部文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处理意见,其法律效力低于司法解释,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作出补差支付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情形,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在法律性质、责任承担、法律适用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赔偿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的双重性质,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受害职工及其近亲属获得双重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原则。上诉人于2013年9月17日所作出的“关于支付热比耶·阿卜杜瓦伊提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人社部令15号文《社会保险先行支付暂行管理办法》及新劳社字(2004)67号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法律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故上诉人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平代理审判员:周丽敏代理审判员:阿丽亚·铁木尔

书记员:郝慧文

引用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