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易秉桥,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靖,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克明,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胖林,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有志,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平江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平江县工伤保险中心)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江县工伤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靖、刘克明,被上诉人苏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原告与平江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鉴订劳动合同,原告自当年2月开始在该单位上班。2013年2月14日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被黄科军驾驶的小车撞伤,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2月28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7月12日,原告以肇事小车车主黄科军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9月10日法院判决: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限额范围内的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费用79637.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354.4元,黄科军赔偿2356.7元,原告自负1745.78元。2014年3月3日,因原告不能从事原工作遂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按实际工资2400元/月的标准给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1600元,因劳动合同已解除,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但原告工伤保险月缴费是按基数2010元/月计算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应为18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6080元,被告收到原告请求给付的申请后在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人社发(2013)22号文件复印件上签具:原告工伤符合此文件规定,(该文件规定,有第三人责任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民事判决确定的伤残补偿费用与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伤残和工亡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对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说明:医疗费用是不能重复支付的,但并没有排除享受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是对原告损害的修复,使其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虽然其中有伤残赔偿金但不是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予以支持。因投保时的缴费按2010元/月的工资基数计算,上述补助金仍应按该基数计算,原告请求按2400元/月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援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认为原告在民事赔偿中已获得伤残赔偿金,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重复享受,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平江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对原告苏胖林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2、由被告平江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苏胖林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8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80元,共计人民币341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平江县工伤保险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重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充分的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支付。2、“保基本”是社会保险的基本属性,伤残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兼得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胖林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胖林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平江县工伤保险中心应支付苏胖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本案中,苏胖林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平江县工伤保险中心认为属于重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江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细元审判员:李明霞审判员:陈子
书记员:江婷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