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臻融。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法定代表人于霞芬。委托代理人潘建东。委托代理人谢祥兴。原审第三人浙江嘉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水。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庞莹。
钱臻融因诉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第三人浙江嘉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嘉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臻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上诉人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以下简称嘉兴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建东、谢祥兴,原审第三人浙江嘉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康电子)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钱臻融系第三人嘉康电子职工。2008年4月7日7时40分许,钱臻融在上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沈国良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钱臻融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嘉康电子于2008年7月30日向嘉兴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9月27日认定钱臻融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告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于2008年7月30日前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2010年2月8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钱臻融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2010年9月17日,钱臻融就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10月25日与沈国良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钱臻融损失总额为120920.3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79651元,沈国良赔偿28800元,合计108451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嘉康电子就钱臻融工伤待遇的申领向嘉兴社保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2013年1月16日,嘉兴社保局向嘉康电子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正调解书中各赔偿项目明细,后未补正。2013年2月25日,嘉兴社保局核定钱臻融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23160.75元,其中医疗费421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20元、鉴定费30元,经总额补差,扣除其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已超过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金额,除鉴定费30元外,钱臻融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将上述审核结果通过“拨付单”告知嘉康公司,并于同年3月6日将30元划入第三人指定银行账户。钱臻融因不服上述审核结果,于同年6月24日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嘉兴社保局重新核算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并明确对应项目支付方;嘉兴市人民政府于7月1日受理,8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嘉兴社保局作出的对钱臻融工伤保险待遇的拨付行为。钱臻融对嘉兴社保局作出的审核及拨付行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嘉兴社保局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其对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钱臻融之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适用“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对此《工伤保险条例》(2004)中没作出明晰具体规定,但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的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2003)52号文件)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办法支付”。这一规定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也符合浙江省的实际,为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予以参照适用。虽然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1日出台的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调整,但该通知明确:“这一规定适用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发生的工伤事件”。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4月7日,2008年9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故本案尚不能适用浙政发(2009)50号通知的规定,因此嘉兴社保局对钱臻融之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并无不当。二、嘉兴社保局对钱臻融之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金额是否合理。1.关于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4月7日,钱臻融所在用人单位直至2008年7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2008年7月30日前发生的工伤待遇等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钱臻融对于嘉兴社保局核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4210.75元并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上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钱臻融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920元(1892元/月×10个月)。3.劳动能力鉴定费30元。故嘉兴社保局核定钱臻融工伤保险待遇为23160.75元,根据总额补差的办法,钱臻融从交通事故中得到相关待遇赔偿已超过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金额,故其将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划入用人单位账户并无不当。三、钱臻融针对第三人嘉康电子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争议解决方法均涉及平等主体之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对其要求“责令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由企业支付的各项费用及‘2008年7月30日前发生的有关费用’,计1603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嘉兴社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钱臻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臻融负担。
钱臻融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浙江省(2003)52号文件,而应当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在涉交通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上适用总额补差的方式,因此作为地方性规章的(2003)52号文件与国家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有抵触,依法应当废止。2.即便按照“总额补差”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嘉兴社保局出具的拨付单上对于“总额”的计算也是错误的。“总额”应当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和用人单位支付项,因此,嘉兴社保局仅将工伤保险支付项作为“总额”来计算补差不当。3.原判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营养、护理期司法鉴定书》、《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清单及依据表》、医疗费发票、相关案例报道等证据不予认定于法无据。此外,原判未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司法争议一并解决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嘉兴社保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2003)52号文件,结合本案事实对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核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被上诉人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注明,因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7月30日前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所以拨付单上未予体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嘉康电子答辩称:1.浙江省(2003)52号文件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补充,是合法有效的;2.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而不是行政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嘉兴社保局核定钱臻融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内容,但其中并没有对职工人身损害赔偿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情况下如何处理作出具体规定。对此各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细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2003)52号文件中规定在上述竞合情况下,采用“总额补差”的方式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结算,并未与《工伤保险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关于对“总额补差”中“总额”的理解。如上诉所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确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用人单位支付两部分,但两块支付的法律属性并不相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行政支付,用人单位支付属于民事支付。嘉兴社保局职责范围只能就行政支付项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作出处分,因此其核定“总额补差”过程中,只能将工伤保险基金各项作为“总额”。本案审理的对象是嘉兴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且劳动争议进入诉讼程序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而本案并不符合该条件,故也不能够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将该劳动争议一并处理。同理,因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营养、护理期司法鉴定书》、《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清单及依据表》、医疗费发票、相关案例报道等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原判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臻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启清审判员:许艳华审判员:吴伟
书记员:张琳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