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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陈宝军诉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兴合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东行终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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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军,男。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兴合村民委员会。住所: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兴合村。法定代表人黄令来,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秀强、林索林,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就陈宝军诉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兴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合村委会”)农业行政给付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河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陈宝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广涛,被上诉人兴合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宝军原系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梁家村村民,2009年9月14日与东营市河口区兴合村村民郭金风登记结婚。婚后户口随即迁入兴合村。2011年3月10日,兴合村委会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河口分局、东营市河口区财政局分别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和《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获得征收土地费用254199960元和收回土地费用12808800元,共计267008760元。2011年3月14日和15日,兴合村委会召开村两委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对确定兴合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14条规定进行征求意见和投票表决,最后表决通过的14条中的第3条规定:外甥、外甥女、女婿不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除非到女方举行结婚仪式,子女随母姓的有女无儿的保留一户),根据上述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表决结果,2012年2月15日,兴合村委会将2011年度的征地补偿款按人口向全体村民发放,每人5000元,没有分配给陈宝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村民委员会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具有经营权和管理权,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兴合村集体土地收益款,该收益款归兴合村委会管理和使用。2004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7种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其中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7种活动。综上,村民委员会虽然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在某些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人员;(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陈宝军与兴合村村民郭金风结婚后,户口虽然已经迁入兴合村,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该村经常居住和生活,同时,依据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陈宝军在兴合村未取得承包地,其在原居住地的承包地不能被收回,故其生活基础不在兴合村。因此,其并不完全符合兴合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不应享有兴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待遇。兴合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不向陈宝军发放2011年度土地补偿款5000元的行为,体现了村民自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宝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宝军负担。

上诉人陈宝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于2009年9月份与被上诉人村村民郭金风登记结婚后,将户口由原户籍单位河口区义和镇梁家村迁入被上诉人村,并经过被上诉人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同意。上诉人迁移户口的行为及办理程序完全合法,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不完全符合被上诉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条件,及不应享有相应待遇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9月24日兴合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11年3月14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表决结果》,是否是村民或村民代表本人签名,有待查证。原审法院对该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将户口迁入兴合村后,原户籍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随即取消了上诉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一切待遇。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表决结果》,即使是代表本人签名,具有真实性,其内容也违背了宪法对公民的保护原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2011年度征地补偿款5000元。

被上诉人兴合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村民代表签字同意上诉人落户被上诉人村的证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到河口区新户镇计生办调取该证据材料,因计生办称并未保存该材料,而未能取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证明:陈宝军岳父家有三口人:岳父、岳母及妻弟,陈宝军的岳母及妻弟均为智障,生活基本不能自理,需要照顾。陈宝军及妻子在外边打工,经常回村居住。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二审出庭证人的证言,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对二位出庭证人的证言,经审查,对于上诉人的家庭状况及在本村的居住情况,二证人所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对原审期间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及对事实的确认,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首先应为“本村的常住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的村民结婚后,户口虽然迁入被上诉人村,但并不以被上诉人村为其生产、生活的主要居所,故上诉人应否享有2011年度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应尊重该村村民自治。被上诉人根据村民代表的表决意见而决定不向上诉人发放2011年度补偿款,该行为无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表决结果并非村民代表的真实意见和签名,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适用了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法在2010年进行了修订,部分内容对应的条款与1998年的法条已有所不同。原审法院判决理由部分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项,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的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其适用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的相应条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未影响到本案的定性和裁判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宝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丽审判员:邵金芳审判员:晋军

书记员:赵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