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宝。原审被告人王奎腾(又名王大伟)。辩护人武川,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奎腾、李福宝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奎腾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福宝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束斌、耿成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福宝及其辩护人武川、原审被告人王奎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0日15时30分许,牛某滨报警称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胜利油田机关加油站发现其被盗厢式货车。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接警后赶至现场,民警在询问牛某滨过程中,被告人王奎腾驾驶厢式货车逃跑,出警人员喊话王奎腾停车,王奎腾拒不停车,并将出警的鲁E18**车撞坏继续逃窜。后王奎腾打电话要被告人李福宝接应,李福宝驾驶一辆黑色红旗轿车带领王奎腾驾驶的货车沿东营区北二路向西逃窜,途中王奎腾驾驶的货车先后撞坏前来增援的鲁鲁E18**鲁E鲁E16**警车,出警人员多次喊话要求厢式货车和黑色红旗轿车停车,王奎腾、李福宝拒不停车,后在胜利黄河大桥东侧黄河大坝一小路上,王奎腾弃厢式货车欲上黑色红旗轿车逃窜,被赶来增援的民警拦截,黑色红旗轿车将鲁E1鲁E18**坏,王奎腾、李福宝被民警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牛某治、王某征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事情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王奎腾、李福宝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四辆警车受损,受损价值25889元;被告人王奎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月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月27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李福宝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8月4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月17日、2003年10月15日、2006年10月20日、2008年4月15日又四次累计减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5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8月3日。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奎腾、李福宝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奎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福宝系受王奎腾联系后参与到犯罪中来,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奎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福宝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新罪所判处刑罚与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实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邹监假字第115号对罪犯李福宝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王奎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福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七年八个月十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十日。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福宝提出上诉,称案发当时没有看到警车,无妨害公务的故意;未主动撞击鲁E**鲁E18**是被该警车撞击,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提出,李福宝无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宣告李福宝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5时30分许,牛某滨报警称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胜利油田机关加油站发现其被盗厢式货车。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接警后赶至现场。民警在询问牛某滨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奎腾驾驶厢式货车逃跑。出警人员喊话让王奎腾停车,王奎腾拒不停车,并将出警的鲁E1**鲁E18**续逃窜。后王奎腾打电话让上诉人李福宝接应,李福宝驾驶一辆黑色红旗轿车带领王奎腾驾驶的货车沿东营区北二路向西逃窜。途中王奎腾驾驶的货车先后撞坏前来增援的鲁E18**鲁E18**9警鲁E16**人员多次喊话要求厢式货车和黑色红旗轿车停车,王奎腾、李福宝拒不停车,后在胜利黄河大桥东侧黄河大坝一小路上,王奎腾弃厢式货车欲上黑色红旗轿车逃窜,被赶来增援的民警拦截,黑色红旗轿车将鲁E18**警鲁E18**、李福宝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治(失主牛某滨之弟)证实,2012年5月20日14时许,他与牛某滨在东营区北二路与西五路路口西约500米处发现被盗的厢式货车,牛某滨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询问情况时,一男子驾驶厢式货车往东开去。货车经出警人员拦截未停,警车鸣警笛追赶并喊话停车,货车仍未停,并将110途胜警车撞坏。出警人员要求货车停车,货车拒不停车继续逃窜,两辆警车鸣笛追赶,并喊话停车。在北二路郝家卖车的地方,一辆黑色红旗轿车紧跟着警车,后带领货车跑进一个工业园。警车拦截,货车正面撞上另一途胜警车,并在红旗轿车带领下继续逃窜。后又来了一辆奇瑞警车,车上出警人员喊货车停车,仍未停,该警车开到货车前准备别停货车时,被货车撞击。红旗轿车一直在货车前方带路,当行至黄河大坝附近的一条小路上,货车司机下车准备上红旗轿车,此时一辆大众警车将红旗轿车别住,将货车司机抓获,红旗轿车撞了大众警车,倒车时又撞至他车上,出警人员将红旗轿车上的人员抓获。2、证人王某征(红旗轿车乘坐人)证实,2012年5月20日14时许,他在东营市西二路与西五路路口见到李福宝,李福宝称等王奎腾。不久,王奎腾给李福宝打电话称警察追他车并刮了警车。李福宝开车到了哨头路口附近见到两辆警车追赶王奎腾的厢式货车,出警人员喊货车停车,货车未停。李福宝开车向北跑,货车掉头跟上来,一直跟在后面。当行至董集附近,货车将两辆警车刮了。李福宝又带着货车在董集里转了一圈,后沿北二路往西跑。警车喊话让停车,李福宝说不能停,有的事他不知道。李福宝开车至利津大桥东的一条路上,王奎腾紧追在后,后被警车追上将货车拦下,红旗车刮了警车。后来警察将他、李福宝、王奎腾带至公安机关。书证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2012年5月17日接“牛某滨称其江淮厢式货车被盗”的报案后,于同年5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2012年5月20日15时31分,牛某滨在哨头村附近发现被盗车辆。2、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撞四辆警车及涉案的红旗轿车、厢式货车进行了拍照。3、事情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5月20日16时左右,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接警称失主在东营区北二路哨头村附近的汽修厂发现被盗汽车,遂派出民警赶赴现场。询问过程中,王奎腾驾驶被盗货车逃窜,出警人员拦截并要求货车停车,对方未停,将鲁鲁E13**车鲁E13**一辆黑色红旗轿车的带领下沿北二路向西逃窜,又先后撞坏鲁E鲁E18**E鲁E18**。经鲁E16**拒不停车。当行至利津黄河大桥东侧黄河大坝一小路上,王奎腾欲上红旗轿车时被民警拦截,红旗轿车将鲁E1鲁E18**坏。鲁E18**驶人王奎腾、李福宝抓获。因被告人王奎腾在逃跑过程中受伤,民警将其送至东营区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陪护,同年6月7日将王奎腾刑事拘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原审被告人王奎腾供称,2012年5月20日15时许,一男子雇他将一辆白色厢式货车从东营区北二路开到南一路与西五路路口处,并承诺给他200元钱。当他驾驶该厢式货车行至西五路时,一辆警车鸣着警笛追他并让他停车,他未停,在跑的过程中碰了三辆警车。2、上诉人李福宝供称,2012年5月20日14时许,他开车拉着王某征回家时,接到王奎腾的电话称被交警追赶,让他开车去接应并告知他所在的位置。他赶到现场,见王奎腾驾驶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后面有一警车追赶,王奎腾让他开车到一狭窄路段后上他的车。后他开车往利津方向跑,途中王奎腾驾驶的货车和警车撞了。后来到利津一小路上,他停车,王奎腾正上他车时被警察抓获。另查明,涉案四辆警车受损,受损价值25889元。原审被告人王奎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月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上诉人李福宝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8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8月4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2年1月17日、2003年10月15日、2006年10月20日、2008年4月15日又先后四次累计减刑共计五年六个月。2010年4月25日,李福宝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刑执字第31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假释,2010年5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8月3日。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前罪盗窃罪未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十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二十七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价鉴字(2012)9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邹城监狱【(2010)邹监假字第115号】假释证明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刑执字第318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奎腾、上诉人李福宝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王奎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福宝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奎腾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李福宝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实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十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二十七日,原审判决计算为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十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十日,计算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原审判决结果不再加重认定。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邹监假字第115号对罪犯李福宝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撤销对象错误。关于上诉人李福宝提出的“案发当时没有看到警车,无妨害公务的故意;未主动撞击鲁E18鲁E18**是被鲁E18**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福宝无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证人牛某治、王某征的证言,并有出警人员出具的事情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和车辆照片等,各证据一致证实,李福宝明知王奎腾被警车追赶而驾车接应,后带领王奎腾驾驶的货车逃窜,经出警人员多次喊话要求停车,非但拒不停车,并驾车将鲁E180鲁E18**事实鲁E18**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李福宝具备妨害公务的故意,并实施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奎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福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七年八个月十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十日”;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邹监假字第115号对罪犯李福宝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三、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5日(2010)济刑执字第3186号对罪犯李福宝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贞审判员:魏金吉代理审判员:马梅元
书记员:杨延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