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3年3月1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万某某。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雨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玲出某某,上诉人黎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1日14时许,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村民黎甲(另案处理)等人因拆迁补偿问题与“湘城壹佰”拆迁指挥部发生冲突。长沙市公安局黎托派出所出警后执法受阻,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领导随即带领该局治安二大队赶赴现场增援。被告人黎某及其母亲、姑姑躺在黎托××牌号为“湘A27**”的出警车前阻止警车离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领导及现场民警多次做黎某等人的思想工作,劝说三人离开。但被告人黎某不听劝说,仍坐在警车车头前并把双腿放在车头下,阻止警车离开并谩骂推开劝说人员。治安二大队民警周某某、王某等人奉令欲将黎乙制带离现场,被告人黎某拒不配合,在被强制带离过程中把民警周某某的左手手腕背部咬伤,并趁周围群众围堵民警之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已经构成轻微伤。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黎某被公安某某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奉练正、王某的证言,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司某某定中心长检技鉴字(2012)56号法医学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物)鉴(法临)字(2012)第8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黎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起因是雨花区黎托街道工委副书记刘某某殴打被拆迁人黎丙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雨花区公安分局干警没有依法执行公务。请求本院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并改判其无罪。上诉人黎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应由雨花区公检法管辖;此案不应适用简某某序;被告人黎某没有得到应有的辩护;鉴定结论未告知黎某,剥夺了黎某要求重新鉴定的权某;对黎某进行的第二次讯问的时间与黎某就医的时间相冲突,该讯问笔录不可信,应予以排除;一审开庭时某退了所有旁听人员,违反了公开开庭审理的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的起因不影响对黎某的定罪量刑;黎某知道周某某的民警身份;一审开庭时,黎某是拒绝其妻子聘请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本案符合适用简某某序审理的规定;一审开庭时,因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法庭依法清退了旁听人员,不违反公开开庭审理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雨花区公检法管辖,不违反回避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2时许,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平阳湘城壹佰指挥部工作人员正准备就餐时,湘城壹佰南片拆迁户黎丙也擅自来到指挥部准备就餐(黎丙家的违章建筑9月27日被城管强拆后,自9月28日起每天中午强行到指挥部就餐)。黎丙进入指挥部后,径直来到在指挥部检查、指导工作××黎托街道工委副书记刘某某等人所在的就餐席准备吃饭。因指挥部领导要在该桌商量工作,遂要黎丙到另外一桌吃饭。黎丙拒不同意,执意要坐该桌吃饭,并怒骂刘某某,掀翻餐桌,在场人员见此拨打了110报警。刘某某见状把黎丙拉到指挥部办公室,要其等待接受警方处理。黎丙随即电话告知其父黎甲,声称刘某某打了她。不久,黎甲来到指挥部,打砸指挥部办公室。在打砸的过程中,黎甲的手指被砸烂的玻璃碎片划破。黎甲的行为引发村民围观,黎甲见势将手上的鲜血摸了满脸,继而煽动围观群众,并纠集其女婿和附近村民围攻指挥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民警马杰、易某某接警后随即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后欲将黎甲、黎丙等人带离现场接受调查,但遭围观群众谩骂推搡围堵。黎托街道工委书记谢某某见现场难以控制,即组织指挥部工作人员将刘某某护送出指挥部,坐进“湘湘A27**警车欲离开现场协助民警调查。黎甲的妻子见机卧躺警车前方,阻止警车离开。此后,黎甲及其姐姐黎丁、黎戊等三人先后卧地拦车,一些村民以“拆迁干部打人”为名煽动围观群众,场面混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领导接到报告后,指令雨花公安分局治安二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增援。治安二大队副大队长周某某带领民警到现场维持秩序,劝说坐在警车前的黎甲等三人离开。此时,上诉人黎某突然从人群中冲出并坐在“湘A湘A27**车前,一边不停地谩骂现场执法的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一边挥动拳头意欲殴打现场指挥领导,情绪非常激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领导为防止黎某伤及旁人,命令治安二大队将黎乙制带离现场。治安二大队副大队长周某某上前对黎义某某身份后,即带领民警王某等人将黎乙制带离现场。黎某拒不配合,并趁机咬伤周某某左手腕部。黎某在周某某疼痛松手之际,趁现场混乱之机逃离。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两天后,公安某某在长沙县星沙镇星城国际小区将黎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的处警经过、湘城100项目10.11事件的报案材料、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治安二大队出具的关于10.11处置突发事件的经过等书证,证明案件起因,发展过程以及处置情况。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其受分局领导指派带领民警赶往黎托乡平阳村处理突发事件,到达现场时,其看到2名妇女躺在地上阻止一辆牌号为湘A2湘A27**离开。其和大队民警及协警都在现场维持秩序,并劝说这些人不要阻扰警车。这时突然冲出一名20来岁的年轻男子,大吵大闹地坐在这台湘A**湘A27**,将双腿放在警车车头下。大骂执法民警,不听民警的劝阻,挥舞拳头欲打现场指挥领导。分局领导见状要求强制带离现场,在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该男子阻止执法,并趁其不备咬伤其左手手腕背部。其因疼痛松开了控制该男子的手,该男子随即趁围观群众围堵民警执法之机逃离现场。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10月11日,黎某妨害公务案的案发现场情况。4、执法民警周某某、王某的身份证明。5、上诉人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黎某的身份情况及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辖区无犯罪记录。6、传唤材料,证明上诉人黎某于2012年10月13日22时许,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治安三大队民警抓获的情况。7、证人奉练正、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周某某组织干警赶往黎托平阳村处理突发事件。到达现场时,其看到有2个妇女躺在地上和1个男子坐在一辆牌号为湘A2**湘A27**前,分局领导劝说三人离开。突然有一名25岁左右的男子从人群冲出来,坐在警车车头并把双腿放在车头下,不听劝阻并挥手要打局领导。局领导要治安大队将此人强制带离现场,该男子极力反抗并将周某某队长的左手手腕背部咬伤。此时人群中冲出四五个人将执法民警围住并拉扯民警,该男子趁乱逃离现场。8、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司某某定中心长检技鉴字(2012)5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周某某左前臂背侧近腕部皮肤损伤系钝性外力(如咬伤)致伤,其损伤程某已构成轻微伤。9、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物)鉴(法临)字(2012)8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周某某左前臂下段背侧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0、上诉人黎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11日14时许,其看到湘城壹佰拆迁指挥部聚集了很多人,便跑过去看热闹。到达现场时,看到妈妈和姑姑两人并排躺卧在警车前面,其见状也坐在警车前面,并把双腿放在车头下面。现场的民警过来劝说其走开,说是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民警在执法,要其不要挡住警车,其不肯离开坚持坐在警车前面,还动手推了一个警察。于是有几个警察过来说要将其强制带离现场,其极力反抗。一个四十多岁、体形微胖的民警抓住其左手,其想挣脱便咬了民警的手腕部。很多群众围了过来,场面很混乱,其便趁乱跑了。针对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均称本案的起因是黎托街道工委副书记刘某某所引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查,黎丙及其父亲黎甲借故生非,肆意打砸湘城壹佰指挥部,并纠集不明真相的群众围堵指挥部,引发本案,刘某某没有过错。公安某某处置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依法执行公务。黎某知道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仍站在警车前面阻拦警车,在民警多次劝说无效后,以暴力方法阻止民警强制带离现场,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由雨花区公检法管辖。经查,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为雨花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雨花区公检法管辖,雨花区公检法没有回避的法定事由,也不属于回避的主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适用简某某序错误。经查,黎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某某序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某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上诉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雨花区司法机关皆没有告知黎某委托辩护律师的权某。经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在委托辩护人告知书上皆书面告知了黎某委托辩护律师的权某,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上诉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某某未告知伤情鉴定结论,剥夺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权某,要求本院排除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某某没有依法告知黎某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黎某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皆未要求重新鉴定,公安某某告知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对鉴定意见的采信。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上诉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以黎某的妻子委托的辩护人没有辩护资格为由,变相剥夺黎某的辩护权。经查,黎某的妻子委托的辩护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当庭责令黎某的妻子委托的辩护人退庭符合法某某,法庭随即当庭告知黎某有权继续委托辩护人,黎某当庭放弃继续委托辩护人的权某,本案不属于指定辩护案件范围,一审法院未剥夺黎某的辩护权。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上诉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次讯问没有提押票,该讯问笔录不能采信。经查,公安民警送黎某到医院体检后,即将黎某送至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并在入所时对黎某进行了第二次讯问,黎某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捺印,确认记录属实。公安某某对没有提押票的情况作了解释,该证据可以采信。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上诉人黎某上诉称其不知道被害人周某某是民警,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查,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奉练正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黎某明知周某某的民警身份,知道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黎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审开庭时某退了旁听人员,违反了公开开庭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经查,黎某妨害公务一案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时,包括黎某的亲属在内的旁听人员在法庭上起哄闹事,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且不听制止,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审判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指令法警将相关旁听人员强行带出法庭,符合法某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锋审判员:刘刚代理审判员:余丹
书记员:王新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