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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08

梁林华、施妃娟等与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2008)绍中行终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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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林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妃娟。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叶。法定代理人胡云花。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阚智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红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燕贵。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林华、施妃娟、金玉叶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梁林华、施妃娟、金玉叶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三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长龙审判员:毕金刚代理审判员:刘红波

代理书记员:余剑英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