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崇宝。委托代理人金杨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海市赤城路**。法定代表人杨齐革。委托代理人陈辉、周建平。
上诉人金崇宝诉被上诉人临海市社会保障局补缴养老保险费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台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杨顺,被上诉人临海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31日,上诉人金崇宝在办理退休养老手续时,被上诉人临海市社会保障局告知其补缴1976年10月至1992年12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共计8638.5元。原审法院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原临海市前所航运公司系县属集体企业,其主管局为临海市交通局。原告金崇宝系农业户籍,自1976年9月起进该公司当临时工,1992年3月份被劳动人事部门招为合同制工人,1993年1月份开始参保,在职期间从事船员工种。2000年原临海市前所航运公司改制,当年的11月份起原告自谋职业,2008年8月后原告失业。2011年9月30日,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退休时间为2010年2月。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补缴1976年10月至1992年12月份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8638.5元。同时,原告向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单位失业补助金发放机构退回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失业补助金。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要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退回失业补助金的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确认退回失业补助金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决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在1986年已分别作出浙政(1986)52号、浙劳人办[86]188号文件,对临时工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计算及是否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等情形作了相应的规定,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从合同制工人被录用之月起开始缴纳;临时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但不能视作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故被告认定原告于1976年9月至1992年2月在原临海市前所航运公司当临时工工作期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行为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精神。而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是计发其退休养老待遇的重要依据,现被告根据临劳人(1991)33号文件和临海市人事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计发、工龄、缴费年限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精神让原告一次性补缴临时工期间的退休养老基金,计算缴费年限,是有利于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补缴养老基金的行为属侵害其权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被告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退回失业补助金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崇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金崇宝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时工情况调查表》,可知上诉人属于计划内临时工。根据2004年9月10日出具的浙劳社厅字(2004)225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计划外临时工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批复》规定,“计划内临时工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缴费年限。”根据(2014)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承认:“2011年8月,被告在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根据临劳人(1991)33号和临海市人事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计发、工龄、缴费年限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精神,为原告办理了临时工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表示被上诉人已批准上诉人连续工龄从最后一次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另外,上诉人《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的时间是从1976年9月至1992年10月,根据省政府10号令(1991.10.3)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办理退休手续时,以个人档案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为准。”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临海市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1979年6月进入原临海市前所航运公司当临时工,1992年被招为合同制工人,1993年1月开始参保,在职期间从事船员工种,2000年原临海市前所航运公司改制,上诉人与原单位关系终结,当年11月起自谋职业参保。1986年我国改革劳动制度,新招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保险制度。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分别出台了浙政(1986)52号、浙劳人办[86]188号文件,对临时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遇等情形作了相应规定,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从合同制工人被录用之月起开始缴纳;临时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但不能视作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根据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来计算。缴费年限与连续工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连续工龄是按国家规定可累计计算的实际工作年限,用于衡量职工劳动时间长短。缴费年限是单位和职工都按规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累计时间。连续工龄并不等同于缴费年限,只有在一定情形下,连续工龄可以视作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有关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浙江省劳动厅出台了浙劳险(1993)143号文件,即对固定职工因非本人原因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原下乡知青、复原退伍军人、精减退职职工和被企业辞退的固定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招用或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前的工作时间,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根据该文件规定及浙劳人办[86]188号文件规定,均可明确我省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临时工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但不能视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综上,上诉人在原临海市前所航运公司当临时工工作期间不能视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是计发其退休待遇的重要依据。被上诉人依据临劳人(1993)33号文件和临海市人事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计发、工龄、缴费年限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精神为上诉人办理了临时工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补缴后计算缴费年限,这一做法是利于上诉人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临时工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计算及是否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在1986年已分别颁布浙政(1986)52号、浙劳人办[86]188号文件,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从合同制工人被录用之月起开始缴纳;临时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但不能视作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上诉人为计划内临时工,并不影响该条款的适用。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计划外临时工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25号),固定工指计划内临时工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为固定工的职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为固定工,是否适用《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险(1993)14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视作缴费年限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6)1号)等相关规定无法确定。上诉人称在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有视同缴费工龄是从1976年9月至1992年10月,被上诉人辩称手册记载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为据确定上诉人是否应当补缴1976年10月至1992年12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文件相悖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崇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英杰审判员:屈雪香审判员:蔡超
书记员:王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