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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王素平与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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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给付文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素平,女,1946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秀生,男,1944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系王素平之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戚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支明。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素平因诉被上诉人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灵璧县人社局)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泗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庄明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平及委托代理人马秀生,被上诉人灵璧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支明、沈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王素平一审起诉称:一、王素平是灵璧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灵璧县农科所)职工,自1990年至批准退休时连续工作22年,缴费年限15年8个月,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费36000元。灵璧县人社局依据宿人社发(2011)第75号文件之规定,于2011年10月7日向王素平颁发201101652号退休证,于2012年3月13日颁发皖C7422605237号养老金存折,核发月养老金450元。二、宿人社发(2011)第75号文件中规定,城镇户籍、与宿州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并存在基本养老保障历史遗留问题的人员,可以通过一次性补缴费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补缴费用由职工个人全部承担,1995年底前进入企业,自1996年1月缴纳,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一次性补缴15年缴费36000元,临时工没有视同缴费年限,退休后月享受养老金450元,其中年满70-79周岁的另增加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的另增加70元,这些规定与国家和安徽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灵璧县人社局依据该文件核定王素平每月养老金450元,待遇太低,侵犯了王素平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灵璧县人社局将王素平个人缴纳的360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另加应当划入个人帐户2981.12元,确认王素平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共22年,并重新核定王素平养老金,老办法为2471.15元、新办法为1401.37元,自20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并享受正常调整待遇,并由灵璧县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灵璧县人社局一审答辩称:一、王素平不符合退休条件,灵璧县人社局已撤销王素平退休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和宿州市人社局、财政局宿人社发(2011)75号《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2010年底前取得城镇户籍,并与本市城镇国有、集体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或超过60周岁、女年满或超过50周岁的人员,均可通过一次性补缴费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璧县于2011年开始办理相关人员的养老保险和退休手续。2011年8月,王素平隐瞒事实,以灵璧县农科所职工的身份申请办理养老和退休手续,因该单位和相关经办人未认真严格审查,错误为王素平办理了参保并批准其享受退休待遇。二、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向灵璧县人社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该局予以纠正。后该局查知,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之间劳动纠纷,在2006-2007年间经劳动仲裁、县、市、省人民法院裁定,均认定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之间从1995年至今,仅是土地承包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方知该局为王素平办理参保并批准其享受退休待遇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2013年11月25日,灵璧县人社局根据安徽省劳社(2008)45号《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了撤销王素平参保退休的决定。王素平要求该局按照城镇企业职工为其办理参保并核发退休养老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素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灵璧县人社局依据王素平的《企业职工退休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审批表》,于2011年9月9日批准同意王素平参保。2011年9月14日,王素平缴纳了养老保险费36000元。2011年10月10日,灵璧县人社局作出灵人社发(2011)第123号《关于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的文件,以王素平作为灵璧县农科所职工,根据国发(1978)104号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下发的宿人社发(2011)第75号文件的规定,同意王素平从2011年9月起退休,自2011年10月起执行养老金待遇。王素平认为养老金计算过低,信访不断,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3年,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一案时,发现灵璧县人社局在缺少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单等材料的情况下,违法为王素平办理了养老保险,损害了国家利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灵检建字(2013)第45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予以纠正。灵璧县人社局接到该检察建议后,经查发现,灵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灵劳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素平自1995年以来与灵璧县农科所只存在土地承包关系,驳回王素平要求灵璧县农科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享受退休待遇及补发2006年工资的仲裁请求。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灵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宿中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皖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之间,自1995年至今是土地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局查明上述情况后认定,王素平不是企业职工,不应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撤销原告王素平参保资格和退休通知,从2013年12月起停发养老金,退还本人参保费36000元,并追回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已发放的养老金15660元,两项相抵,应退还王素平20340元,从2013年12月起执行。一审法院认为: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劳动纠纷,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裁定,均确认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灵璧县人社局接到灵璧县检察院作出的检察建议书,查明事实后,认识到2011年批准王素平作为灵璧县农科所职工参保退休并领取养老金是错误的,进行自我纠错,作出了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撤销了王素平退休通知,认定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王素平不是企业职工,故其请求判令灵璧县人社局将其个人缴纳360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另加应当划入个人帐户2981.12元,确认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共22年,重新核定养老金,老办法2471.15元、新办法1401.37元,自20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并享受正常调整待遇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素平请求判令被告灵璧县人社局将原告个人缴纳360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另加应当划入个人帐户2981.12元,确认原告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共22年,重新核定原告养老金,老办法2471.15元、新办法1401.37元,自20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并享受正常调整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素平负担。王素平不服,提起上诉。

另查明:2006年11月3日,灵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灵劳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素平自1995年以来与灵璧县农科所只存在土地承包关系,驳回王素平要求灵璧县农科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享受退休待遇及补发2006年工资的仲裁请求。王素平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3月30日,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灵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灵璧县农科所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王素平不是该单位的工勤人员,双方仅在1991-1994年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自1995年至今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裁定驳回王素平的起诉。王素平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5月29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宿中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仅在1991-1994年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其后双方未再订立劳动合同,而订立承包合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素平不服,申请再审。2009年4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皖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素平不是灵璧县农科所的正式在编工勤人员,其于1994年与灵璧县农科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裁定驳回王素平的再审申请。2011年10月10日,灵璧县人社局作出灵人社发(2011)123号《关于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载明,根据国发(1978)104号和宿人社发(2011)75号文件规定,同意王素平从2011年9月起退休,自2011年10月起执行养老金待遇。王素平因养老金核定过低、不服生效的民事裁定,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交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办理。2013年10月28日,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向灵璧县人社局作出灵检建字(2013)第45号《检察建议书》,指出,灵璧县人社局在办理王素平参加养老保险时,缺少王素平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劳动关系原始证据(如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薪单等),同时王素平的退休申请表所载内容有瑕疵,该局违反宿人社发(2011)75号文件的规定,给王素平办理了养老保险,损害了国家利益,建议该局予以纠正。王素平诉灵璧县人社局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案,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泗县人民法院管辖,并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王素平提出申请,称其已对灵璧县人社局撤销其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灵璧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该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要求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止诉讼。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一审诉讼。后王素平诉灵璧县人社局撤销其退休审批一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亦由泗县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对两案分别开庭审理。

王素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建立劳动关系22年,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5年,个人实际交费36000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灵璧县人社局于2011年批准王素平退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灵璧县人社局依照宿人社发(2011)第75号文件的规定,每月发给王素平450元,侵犯了王素平的合法权益。王素平多次信访要求变更核发基本养老金为1401.37元,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在未发放《恢复诉讼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3日开庭,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中灵璧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未出庭,未提交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应按缺席判决处理。二、一审判决认证错误。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以此确认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灵璧县人社局按国家法律法规变更最低生活保证金为基本养老金1407.37元,由灵璧县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

灵璧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素平要求撤销原判的请求不能成立。一、一审曾中止诉讼,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依法开庭审理。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恢复诉讼时应送达通知书。一审法院向王素平送达开庭传票,王素平接到传票后至开庭时并未对一审开庭时间和审理程序提出异议。一审中,灵璧县人社局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并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一审程序合法。二、灵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灵劳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灵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宿中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皖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均认定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采信证据准确,判决公正合法。三、只有在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办理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而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却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办理参保和退休,灵璧县人社局经查实后做出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撤销了王素平的退休。故王素平要求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变更最低生活保证金为基本养老金1407.37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该退休。依据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州市财政局宿人社发(2011)75号《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参保范围规定,2010年底前取得城镇户籍,并与本市城镇国有、集体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或超过60周岁、女年满或超过50周岁的人员,均可以通过一次性补缴费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违反政策办理的退休审批应予以纠正,造成养老金损失的应如数追回。本案中,(2006)灵劳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2006)灵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2007)宿中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皖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确认王素平不是灵璧县农科所的正式在编工勤人员、双方仅在1991-1994年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后双方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王素平不属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灵璧县人社局为其办理的退休审批应予以纠正。王素平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立案后交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灵璧县检察院向灵璧县人社局作出《检察建议书》。灵璧县人社局依照该检察建议,对王素平参保情况进行复查,在查明灵璧县农科所缺少劳动关系原始证据等材料仍违规申报致使王素平参保退休的情况下,作出灵人社发(2013)第282号《关于撤销王素平同志退休的通知》,撤销了王素平的参保资格和退休审批,退还其本人参保费36000元、并追回已发放的养老金15660元。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王素平请求判令灵璧县人社局将其个人缴纳360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另加应当划入个人帐户2981.12元,确认原告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共22年,重新核定原告养老金,老办法2471.15元、新办法1401.37元,自20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并享受正常调整待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王素平以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诉讼,一审法院已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之后,王素平诉灵璧县人社局撤销退休通知一案经本院指定仍由同一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恢复诉讼后,对两案分别送达了开庭传票,在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法对两案分别开庭审理,符合程序规定。灵璧县人社局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该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已参加庭审。故王素平所称一审程序违法、应按缺席判决处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6)灵劳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2006)灵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2007)宿中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皖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确认王素平与灵璧县农科所之间仅在1991-1994年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后双方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灵璧县人社局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对王素平的退休及参保资格作出了处理,说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王素平所称仲裁裁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证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素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庆飞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庄明义

书记员:武晓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