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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陈明坤与遵义县人民政府、陈明群等4人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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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坤(曾用名陈明堃)。委托代理人徐中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黄国宏,县长。原审第三人陈明群、陈弦、陈明容、陈明英。

上诉人陈明坤与被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明群、陈弦、陈明容、陈明英房屋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明坤诉称,在1985年10月5日,原告通过《土地征拨合同书》,取得了0.047亩土地修建遵义县团溪镇中华路的住宅房屋,于1994年4月30日房屋才全部修建完毕,遵义县土管局颁发了遵县国用(1994)字第05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历史原因一直未向房屋产权部门申办过产权证。2013年5月16日从遵义县城乡建设局处得知,于1989年3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之父陈大明向被告提交了虚假证明材料,办理了遵团私字第0101号房屋产权证,陈大明于2009年8月30日逝世,有子女陈明坤、陈明群、陈弦、陈明容、陈明英5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登记颁发给陈大明位于遵义县团溪镇中华路的自建房屋遵团私字第01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198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之父陈大明颁发遵团私字第010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陈大明,房屋坐落位于遵义县团溪镇中华路15号,混合二层建筑面积249.30平方米住宅。2013年6月20日遵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陈明坤诉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颁证一案,陈明坤请求撤销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自建房屋遵团私字第01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陈明坤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依法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双方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被告在1989年12月25日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距原告2013年主张权利时已24年,原告对此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保护期间20年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由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明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明坤承担。

上诉人陈明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登记颁发给陈大明的遵团私字第01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诉求已经过20年保护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在2013年5月16日才知道自身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由于上诉人父亲陈大明是采取欺骗行为进行申报获取颁证,上诉人无法知晓其所作所为,故应当适用从2013年5月16日起算诉讼时效。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之父陈大明于1989年3月就位于遵义县团溪镇中华路自建房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1989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向陈大明颁发遵团私字第010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陈大明,房屋坐落于遵义县团溪镇中华路15号,混合二层建筑面积249.30平方米住宅。2013年6月20日遵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陈明坤诉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颁证一案,陈明坤请求撤销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自建房屋遵团私字第01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陈明坤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依法驳回起诉后,陈明坤以遵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移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陈明坤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被上诉人在1989年12月25日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距上诉人2013年6月20日主张权利时已23年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权利保护期间20年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陈明坤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陈述称长期从事建设施工工作,应当知道修建房屋后,要依法申请登记并领取房屋产权证。上诉人陈明坤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于1989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到其起诉前,上诉人因人身自由被限制或者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时起诉,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陈明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光勇审判员:漆文宏代理审判员:方兵

书记员:欧明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