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城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路**。法定代表人:罗燕,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攀枝花市**竹湖园对面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忠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莹,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赖勇,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原审第三人:杨如志,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城林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谌洪平,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攀枝花市城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如志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洪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章莹、赖勇、原审第三人杨如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城林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城林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攀枝花市城林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市城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饶庆华审判员:刘立代理审判员:雷晓芳
书记员:康利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