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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福建尊威陶瓷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普合保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泉行终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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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尊威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磁灶前埔大坪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5627421-9。法定代表人苏明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法定代表人邱银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吴子峰,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普合保,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委托代理人蔡玲,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尊威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原审第三人普合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普合保和普家财身份证复印件、南安市泰邦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25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请求对其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于同年12月11日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被告于同年11月4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同年12月11日向原告公司人事主管丁登平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4年1月7日向普家财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26号《关于对普合保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普合保系原告公司的保安,2013年7月29日晚上19时10分许,其驾驶二轮自行车下班途经南安市官桥镇前梧工业区胜牌石业门口路段时,与韩仁龙驾驶的二轮汽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而受伤,其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1)左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被告认为普合保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月14日、23将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普合保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普合保和普家财身份证复印件、南安市泰邦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25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公司人事主管丁登平和普家财的证言、第三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其下班后从原告公司至其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26号《关于对普合保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福建尊威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普合保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经过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26号《关于对普合保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认定普合保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26号《关于对普合保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普合保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普合保系上诉人公司保安,2013年7月29日晚上19时10分许,其驾驶二轮自行车下班途经南安市官桥镇前梧工业区胜牌石业门口路段时,与韩仁龙驾驶的二轮汽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普合保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26号《关于对普合保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列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并未对职工是否必须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居住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作出员工应留宿公司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普合保不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系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第三人普合保从上诉人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普合保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尊威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鹏腾代理审判员:李婉芬代理审判员:陈东进

书记员:何淑婷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