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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诉龙门县龙田镇凌角塘村红门楼村民小组因其他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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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燕周,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潘冠辉,龙门县龙田镇司法所办事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龙田镇凌角塘村红门楼村民小组。负责人:赖锡玲,职务: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邓苏汉,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张顺祝,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赖红云,女,汉族。原审第三人:张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龙门县龙田镇凌角塘村红门楼村民小组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赖红云是龙门县龙田镇凌角塘村红门楼村民小组村民。第三人张顺祝、张硕原是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万山路**居民。赖红云和张顺祝两人于2008年3月18日到龙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粤惠结字龙0800884)。同年8月11日,将张顺祝、张硕(张顺祝和前妻所生的儿子)的户口从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万山路**迁入龙门县龙田镇凌角塘村红门楼村民小组。同年9月17日,赖红云与张顺祝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粤离字龙0800278),2009年5月25日,赖红云与张顺祝又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粤惠结字龙0901400)。龙门县人民政府因修筑防洪河堤征收了原告红门楼村民小组的土地。2012年8月11日,原告龙门县龙田镇凌角塘村红门楼村民小组针对河堤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作出公示,认为“一、凡户户籍不是村民小组的农业人口和领取国家财政工资,括出嫁女户户籍是否在本村的都不能参加分配……四、意以上方案的各位家长,请于2012年8月11日开始至8月17日止到本村3个村小组长签名盖章领取补偿款人平均为7000元。”第三人赖红云被认定为“出嫁女”不予分配,同时以第三人张顺祝、张硕迁入户户口时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为由不予分配。三人赖红云、张顺祝、张硕均不服上述分配方案,向被告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反映诉求。2012年8月30日,龙田镇政府作出了龙田府决字(2012)第2号《关于赖红云家庭三人要求享受村民小组同等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认为:赖红云户户口未迁出,顺祝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符合《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赖红云、张顺祝、、张硕属龙田镇凌角塘村红门楼村民小组村民,有与红门楼村民小组成员的平等权益。据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如下:“赖红云家庭三人享受县城河堤征地款分配,人均7000元,共分得征地款2.1万元,并要承担村民义务。” 2012年12月17日,本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2013)惠龙法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原告以赖昔其名义在银行存款21000元。2012年12月24日,第三人赖红云、张顺祝、张硕依据龙田府决字(2012)第2号《关于赖红云家庭三人要求享受村民小组同等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向本院申请非诉执行,要求原告支付其应享受征地分配款21000元。在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回非诉执行的申请。201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惠龙法行非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第三人撤回非诉执行申请。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惠龙行非执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解封21000元的冻结。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赖红云、张顺祝、张硕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侵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原告龙门县龙田镇凌角塘村红门楼村民小组,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享受2012年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原告以赖昔其名义在银行存款21000元。2013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红门楼村民小组没有确定合法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裁定中止民事诉讼。2013年8月2日,被告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以和龙田府决字(2012)第2号决定查明相同的事实作出龙田府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的红门楼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同等待遇,并应参加经济利益分配。原告不服,向龙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龙田府决字(2012)第2号《关于赖红云家庭三人要求享受村民小组同等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并未被撤销。再查,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第三人赖红云、张顺祝、张硕不同意龙田府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关于第三人“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应参加经济利益分配”的内容,认为在该决定作出之前就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在作出龙田府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没有考虑到之前已作出了龙田府决字(2012)第2号《关于赖红云家庭三人要求享受村民小组同等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和现在作出的龙田府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是相一致的,在龙田府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从证据角度讲,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龙田镇人民政府在作出龙田府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在查明事实与龙田府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没有新的证据支持下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确定第三人“自本决定作出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享有红门楼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应参加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是缺乏证据的,因此缺乏主要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欠妥,也属处理不当,所以龙田府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年8月2日龙田府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撤销龙田府决字(20121第2号《关于赖红云家庭三人要求享受村民小组同等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为由,撤销龙田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龙田府决字(20131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在作出第一份《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申请书中赖红云称:“…2012年由于修筑防洪河堤,政府征用了本村的耕地,补偿款达一百多万元。在分红方案中村小组却以我是外嫁女为由歧视剥夺我一家三口的所有合法权益!…唯有请求政府给我一家做主,讨回公道,维护我一家三口的所有合法权益!”上诉人根据当事人诉求,在经过调查取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正当的情况下作出了龙田府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处理决定是:赖红云家庭三人享受县城河堤征地款分配,人均7000元,共分得征地款2.1万元,并要承担村民义务。在作出第二份《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申请书中,赖红云家庭称:“…今特请龙田镇人民政府,遵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惠州市政府相关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家以上实际情况,进一步审查确认我一家三口为凌角塘村红门楼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身份。……”上诉人根据当事人诉求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龙田府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申请人赖红云、张顺祝、张硕具有被申请人龙门县龙田镇凌角塘村红门楼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第一份《行政处理决定书》是赖红云向上诉人提出要求享受村小组收益分配,提出的是经济方面的诉求,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仅就县城河堤征地款项赖红云家庭应当参与分配2.1万元的分配个案。在第二份《行政处理决定书》是赖红云请求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进一步审查确认其一家三口具有凌角塘村红门楼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身份,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确认赖红云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综上所述,上诉人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是根据原审第三人赖红云家庭提出的两个不同的诉求作出两个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撤销龙田府决字(2012)第2号《关于赖红云家庭三人要求享受村民小组同等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为由,撤销龙田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龙田府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是错误的。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是依据原审第三人赖红云家庭不同的诉求进而作出两个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一份是对赖红云家庭分配金额的确定,第二份是对赖红云家庭村民资格的进一步认定。因此,并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没有新的证据支持下重作出处理决定…”。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是在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两个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综上所述,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惠龙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2013年8月2日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田府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龙门县龙田镇凌角塘村红门楼村民小组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诉原案始初引发纠纷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张顺祝、张硕迁入的户户口是否合法有效?征地安置补偿款是否应当分给第三人(赖红云、顺祝、张硕)?以上争议的实质就是村民资格和收益分配纠纷。被答辩人分别先作出的龙田府决字(2012)第2号”以及龙田府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是一致,作出的决定基本是相同的。被答辩人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重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被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适用依据错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行政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即为禁止。(一)、第三人张顺祝、张硕不是妇女,与答辩人引发纷争的主要成因是迁入的户户口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依法获得村民资格)不属于妇女权益纠纷的事项,所以被答辩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原则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受害人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只有组织调解的权利,被答辩人不具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因此,被答辩人以行政处理决定的方式,对答辩人与第三人的收益分配纠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存在适用依据错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第(4)、第(5)目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证明被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龙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张顺祝、赖红云、张硕答辩称:一、本案初始争议的焦点并非被上诉人所称是第三人张顺祝、张硕父子二人随婚迁入的户户口是否合法有效,是其在2012年8月为本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发布的《公示》将第三人赖红云作为“外嫁女”而完全排除在外是否公平合法、是否存在侵权很显然,从被上诉人的《公示》内容中完全可以看出就是“霸王”条款,其剥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内容根本找不到任何正确有力的法律依据。他们这样做就是想达到不分给第三人而一厢情愿找出各种借口并设置重重阻碍,已达其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具体事实和依据请详见本案原始卷宗。二、被上诉人始终坚称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和存有滥权越职的违法行为。第三人认为,此结论没有充分准确的适用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本案原本就属于被上诉人侵害“外嫁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典型个案。上诉人龙田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合理诉求,经过先后无数次的详细调查核实后的具体事实,多次进行调解无效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隋法》第6、30、32、33、52、55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3、24条,《村民组织法》第27条“……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l条“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6)、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等等……慎重再三地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上法律规定充分可以说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滥权越职的违法行为。三、被上诉人称当事人张顺祝、张硕不是妇女,意思就是其二人不能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人认为其说法纯属强词夺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33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由此可见上诉人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维护第三人的权益适用的法律依据同样正确,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四、被上诉人再三称第三人张顺祝、张硕二人的户户口迁入没有经过红门楼村小组全体村民同意和村小组盖章而不予认可。三人认为:被上诉人完全是不尊重事实。第三人张顺祝、张硕二人的户户口迁入是经过被上诉人前任村长赖剑波同意并亲自带领第三人赖红云到龙田镇凌角塘村委会鉴字盖章之后,序合理合法迁入。迁入之后第三人家庭办理了村户门牌号登记,参加了2011年村委换届政治选举,并且每年以被上诉人村小组村民名义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同时第三人家庭也完全履行了红门楼村民应该履行的国家计划生育,遵纪守法、政治选举、义务兵役等所有责任和义务。以上这些事实,被上诉人称完全不知,纯属一派胡言。这是其一。其二,第三人张顺祝、张硕是否依法能获得被上诉人的村民资格,这是上诉人龙田镇人民政府拥有依法界定和确认的权力,而不是被上诉人愿意不愿意认可或者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投票决定的事情。五、“外嫁女”在本村落户享受一切权益有一例,第三人在一审时已说明此人姓名和入户、分地时间等具体事实。第三人赖红云、张顺祝、张硕落户在本村是第二例,第三人认为同样是本村的“外嫁女”落户本村,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受到同等的待遇,不应厚此薄彼。简而言之,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龙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给予了肯定。所以,上诉人并没有超越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本案明显属于“外嫁女”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典型个案,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可依,处理程序合法,并且本省和本市内也有很多类似案例可遵。因此,第三人衷心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尽快还受害人一个公道。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作出的龙田府决字(2012)第2号《关于赖红云家庭三人要求享受村民小组同等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至今未被撤销,涉及到的2.1万征地款没有实际执行。上诉人作出龙田府决字(2012)第2号《关于赖红云家庭三人要求享受村民小组同等待遇的处理决定书》没有涉及到原审第三人的村民资格问题,但必须有村民资格的才可以领取征地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了龙田府决字(2012)第2号《关于赖红云家庭三人要求享受村民小组同等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及龙田府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本是一致的,在龙田府决字(2012)第2号《关于赖红云家庭三人要求享受村民小组同等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中,上诉人实际上已经认可了原审第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但作出龙田府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在查明事实与龙田府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没有新的证据支持下重作出处理决定,确定第三人“自本决定作出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享有红门楼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应参加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是前后矛盾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缺乏主要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欠妥,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作龙田府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年8月2日龙田府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门县龙田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南审判员:黄潮明代理审判员:覃毅华

书记员:廖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