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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申诉人南京鸿儒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4)宁行终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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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鸿儒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涧屋村。法定代表人经传红,南京鸿儒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王荣英,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杨宝。原审第三人李涛,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委托代理人张春水,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鸿儒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儒家具)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儒家具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水,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原审第三人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第三人李涛到原告鸿儒家具处上班,工作部门为成型车间,原告向第三人发放了编号为“0073”的工作号牌。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先后到溧水区人民医院、解放军第454医院治疗,经解放军第454医院诊断为右食中环指尺侧血管神经断裂、右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意外受伤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愿意先垫付第三人医疗费、手术费,直至完成治疗,并给第三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补助(按平均月工资2000元),以便休养恢复身体,另外原告愿意一次性赔偿第三人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整。2013年6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溧水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6日在操作滚湾机生产海威架产品作业中,右手被挤压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6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作出(2013)溧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61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61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为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鸿儒家具与第三人李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了原告发放的工作号牌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开庭质证时也未对工作号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了劳动承包加工协议、员工花名册等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鸿儒家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是: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审第三人与溧水县白马镇春燕服装厂(以下简称春燕服装厂)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将部分车间承包给了春燕服装厂,并签订了劳动承包加工协议,春燕服装厂具有用工资质。原审第三人是春燕服装厂的员工,其受伤系在服装加工过程中发生。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加工协议、春燕服装厂工商营业执照及职工花名册可以证明;2、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工作牌没有异议就认定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将部分车间承包给春燕服装厂后,为便于管理,上诉人就给春燕服装厂为上诉人加工工作的员工发放了工作牌。原审第三人的真正管理者、工资发放人是春燕服装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审理中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准确,并无任何不当。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证人证言和工作牌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其他单位的职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审理中述称:1、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上班,上诉人也发了工作牌;2、原审第三人受伤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均是用上诉人单位另外一名叫柳安强的职工的名字进行的,因为该职工在单位有保险,发票也是以这位职工的名义报销的;3、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受伤赔偿协议书盖有上诉人公章,该协议也写明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受伤人是李涛,不是柳安强,柳安强也写了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溧水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溧水县职工因工负伤(亡)申报调查表(含伤者自述、证人证词、工伤认定申请基本情况表、诊疗证明书、病历、受伤部位照片);2、原告的工商登记表;3、第三人的工牌号;4、第三人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X线检查报告单;5、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意外受伤赔偿协议书;6、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答辩书、春燕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劳务承包加工协议、员工花名册;7、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原审原告鸿儒家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春燕服装厂的劳务承包加工协议、春燕服装厂的营业执照;2、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原告成型车间的考勤表;2、第三人柳安强的证明;3、2012年2月至10月原告的考勤表。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了认证,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李涛受伤后向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个人自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工牌号、意外受伤赔偿协议书等材料,结合上诉人鸿儒家具的提供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等材料,认定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听取了双方的陈述意见,在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履行了受理、送达、举证通知、答辩告知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与春燕服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鸿儒家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敏审判员:陆俊騑代理审判员:熊文超

书记员:王攀峰速录员孙皓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