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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青岛纳多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青行终字第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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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纳多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林,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即墨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福春。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德顺。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纳多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即墨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纳多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世康,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春,被上诉人李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11月18日,即墨市人社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49号工伤认定决定。青岛纳多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以上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2日10时许,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挤伤,致其左手2-5掌骨开放性骨折,左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就其受伤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被告提交证据7)进行答辩,该“证明”表述“李德顺在2012年12月22日当天,未在青岛纳多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该表述仅否认第三人在受伤当天未在原告处上班,但并未直接否认第三人不是其职工;且原告直到庭审时,才称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原告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2、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的主要证据14、15中,各证人和被调查人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的陈述一致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3、被告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给予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收到后也提交了答辩材料,行使了陈述申辩权;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完成送达程序。对原告所称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青岛纳多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德顺已明确承认其是在家中干活受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错误。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没有到上诉人场所调查,没有向上诉人调查事实,仅向上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了事,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权,其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维持明显不当。民诉法规定,只有直接送达困难的,才可邮寄送达,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直接邮寄送达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辩称:根据有效证据,李德顺是在上诉人车间做试验料时被高搅机挤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401医院要求李德顺隐瞒在厂受伤的事实,以便报销农村大病医疗。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依法行政,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德顺辩称:李德顺是在为上诉人干活时受伤。伤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夫妇、于永清及徐鹏,开车将李德顺送到401医院治疗。上诉人告知李德顺为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称是李德顺在家中干活被和面机绞伤,这样可用大病医疗统筹报销,并不是李德顺的自述。认定工伤时,多份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德顺是因工受伤,认定工伤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李德顺是否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2、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向本院出示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蓝传蕾、宋修玉、魏猛、周新革的书面证言。2、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对李德顺和宋修玉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德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认为:这四位证人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其证人证言效力不能被采纳,不能证明李德顺是在上诉人车间内受伤;调查笔录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没有到上诉人营业场所实地调查,不应当被采纳。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认为:证据充分,足以证明李德顺工作受伤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李德顺认为:事实清楚,四位证人都是在上诉人处干活;后期有两个辞职了,现在还有两位在那干活。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意见与其上诉状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认为:在2013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后在规定时间内答辩,其充分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李德顺同被上诉人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德顺是否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问题。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蓝传蕾、宋修玉、魏猛、周新革的书面证言以及其对李德顺和宋修玉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李德顺是在为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受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完成了其程序义务,不存在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权的问题。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必须到上诉人场所调查,必须向上诉人调查,上诉人以此来主张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程序违法亦不能成立。关于送达方式的选择,其目的是使被送达者能及时收到被送达材料,邮寄送达材料既便利了被送达人,又使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得以提高,并无不妥之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纳多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金龙代理审判员:林桦代理审判员:姜孝水

书记员:王崧书记员:刘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