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林。委托代理人:潘建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法定代表人:耿成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委托代理人:郑伟。
再审申请人王伟林与被申请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龄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42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伟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伟林申请再审称:王伟林的档案里记载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9年6月,完全符合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规定,但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在审批王伟林退休时,将王伟林档案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变更为1978年1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变更王伟林参加工作时间的行为是否合法,并非是一、二审法院所称的退休职工工龄认定问题。一、二审法院应该对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变更王伟林参加工作时间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而不应该将本案以“工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批管辖范围”为由,驳回王伟林的起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答辩称:职工退休时由劳动部门对其工龄进行认定,而这种认定是依据当时生效的政策来进行确认的,属于特定历史时期下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能够审查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特定历史时期内的政策对王伟林参加工作时间作出认定,其实质即是对王伟林的工龄进行的认定,并非是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变更了王伟林档案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王伟林工龄的确定,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伟林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伟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丰波代理审判员:蒲娜娜代理审判员:徐友仁
书记员:胡晓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