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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杨天城与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4)清中法行终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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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天城,男,住英德市石灰铺镇,系杨定本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汤建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伟文,该局社会保险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邓继业,该局社会保险股科员。原审原告:英德市光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镇。法定代表人:钱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运兴,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天城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行初字第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应该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但是逾期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英德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3]112号《关于重新认定杨定本视同因工死亡认定书》。

2012年4月17日,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英人社认[2012]44号《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定本在2011年6月28日在家死亡不属工伤事故,也不属视同工伤事故。上诉人杨天城不服,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13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英法行初字第01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限被上诉人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认定。2012年11月7日,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了英人社认[2012]190号《关于重新作出杨定本不属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定本是英德市光荣矿业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司机。2011年6月28日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已离开工作岗位,其回到石灰铺镇勤丰第二卫生站后,村医并没有对杨定本进行治疗,杨定本自行骑摩托车回家后当天在家中死亡。杨定本不存在因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因此重新认定杨定本在家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其死亡不属因工死亡,也不属视同工伤。上诉人不服再次起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该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以(2013)清英法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维持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2]190号《关于重新作出杨定本不属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上诉人杨天城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综上所述,杨定本的死亡应予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杨定本的死亡属于工伤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2]190号《关于重新作出杨定本不属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2]190号《关于重新作出杨定本不属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三、限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十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根据本院的判决和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一)项规定,作出英人社工认[2013]112号《关于重新认定杨定本视同因工死亡决定书》。英德市光荣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清英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3]112号《关于重新认定杨定本视同因工死亡决定书》,宣判后,杨天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天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二、判决维持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英人社工认[2013]112号《关于重新认定杨定本视同因工死亡认定书》。三、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光荣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该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但是逾期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英人社工认[2013]112号《关于重新认定杨定本视同因工死亡认定书》的证据、依据是2013年8月5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25号。但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时,在法律适用方面,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就原审被告是否提交证据的问题提出异议,有庭审笔录佐证。但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的上述没有充分证据的是事实、理由,认为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理据充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涉嫌滥用司法审判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原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依法作出人社工认[2013]112号《关于重新认定杨定本视同因工死亡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和法医对杨定本死亡原因作出结论性诊断证明书,不排除杨定本因上述原因导致死亡。更不能说明其是因疾病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17日,我局作出英人社[2012]44号《关于杨定本不属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英德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13日,英德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清英法行初字第016号判决:撤销我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英人社[2012]44号《关于杨定本不属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2012年10月我局分别对杨定本的同事李汉文、陈永新进行调查,证明杨定本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本局重新认定杨定本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其死亡不属因公死亡,也不视同工伤死亡。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认定,再次向英德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英德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关于重新认定杨定不属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英人社工认[2012]190号)。申请人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25号,撤销我局2012年11月7日作出《关于重新认定杨定不属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英人社工认[2012]190号),限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十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根据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一)项规定,对杨定本的死亡重新作出如下认定决定:杨定本死亡为视同因工死亡。原审原告英德市光荣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要求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这一个结果,答辩人虽不服,也已经另外提出了申诉,但是,一审被告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否则,被告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被告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所以,被告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3]112号《关于重新认定杨定本视同因工死亡决定书》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被告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3]112号《关于重新认定杨定本视同因工死亡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杨定本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2、杨定本没有直接到医院接受治疗。3、杨定本死亡没有经过医院抢救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被告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3]112号《关于重新认定杨定本视同因工死亡决定书》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请求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审原告英德市光荣矿业有限公司与钱宗练签订《承包合同》,将车牌号粤RQ53**发包给钱宗练经营,杨定本受雇担任该车的司机。2011年6月28日上午,杨定本受英德市光荣矿业有限公司的指派驾驶粤RQ53**车辆到英德市大湾镇中步(地名)矿场装运矿泥时,突然心口痛晕眩,头部碰到车厢擦伤,同事用铲车将其在车厢内接下来在过磅小屋休息,杨定本向单位负责人反映身体不适请假后,搭乘英德市光荣矿业有限公司的另外的车辆于当天中午13时左右回到石灰铺镇美村。杨定本下车后先到英德石灰铺镇勤丰村第二卫生站,向卫生站的医生何玉书反映称胸口疼,医生何玉书用红药水涂了他的额头皮外伤后,认为杨定本可能是心肌梗塞说没有药,叫他到卫生院治疗,后来杨定本在卫生站休息约15分钟后便自行回家。当天下午16点左右,杨定本在家出现病情严重的症状,杨定本二哥打电话叫何玉书出诊。何玉书开车赶到杨定本家中,见杨定本已处于昏迷状态,经医生何玉书初步诊断杨定本属于心肌梗塞并当场进行救治,给杨定本打针和用手按压胸口进行抢救。与此同时,杨定本家属还向英德市人民医院求救,当英德市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赶到时,杨定本已无生命体征,经检查后证实死亡。事后,死者家属向安监、劳动部门及公安机关报案,相关的部门也派员调查。公安机关征求死者家属是否要法医进行死因鉴定,死者家属认为不需鉴定。第二天,死者家属将杨定本的遗体送往英德市殡仪馆火化。2011年7月4日,应杨定本家属的要求和事发当天120出诊记录,英德市人民医院为其出具了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死亡原因一栏写明:颅脑外伤(高空坠落伤)。2011年8月1日,英德市安监局执法大队所录杨定本在工地时在场同事彭金勇证人证言,证实杨定本是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是由彭金勇用铲车将其在车厢内接下来在过磅小屋休息,然后开车送回到石灰铺镇美村。2012年1月11日,就上诉人杨天城确认死者杨定本与英德市光荣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的仲裁申请,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了英劳人仲案字[201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杨定本与第三人英德市光荣矿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20日,上诉人杨天城向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请求工伤认定的申请。2012年2月24日,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卫生站医生何玉书作了调查笔录,何玉书证实,杨定本额头上有点外伤,到卫生站治疗时我用红药水涂了他的额头皮外伤,杨定本发病的症状是心肌梗塞。2012年3月19日,英德市公安局石灰铺派出所出具《证明》,认为杨定本是因疾病导致死亡,排除他杀;同时证明:当时向医生何玉书调查杨定本额头擦伤是杨定本在看人装矿时,突然心口痛,两眼一黑,就跪坐在地上,头就碰到车厢擦伤了额头表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杨定本的死亡是否属视同工伤的问题;2、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责任问题。第一、关于杨定本的死亡是否属视同工伤的问题。根据本院(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25号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杨定本是受单位派遣驾驶车辆到矿场装运矿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感到身体不适,属于突发疾病的表现情形,同时杨定本是在48小时内经卫生站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依照该规定,杨定本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第二、关于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责任问题,即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原作出的[2012]44号《认定决定书》和[2012]190号《关于重新作出杨定本不属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在原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举证要求提供了证据、依据,人民法院已对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作了质证、认证。虽然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没有举证,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是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3]112号《关于重新认定杨定本视同因工死亡决定书》中说明是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理由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被上诉人按照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和事实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视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和事实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举证不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情形,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3]112号《关于重新认定杨定本视同因工死亡决定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据,对该《决定书》判决撤销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3]112号《关于重新认定杨定本视同因工死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原告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二、维持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3]112号《关于重新认定杨定本视同因工死亡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方然审判员:孙铁夫审判员:赖爱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