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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丘艺华与周道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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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丘艺华,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道苟,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人:梁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秋琼,公司职员。

上诉人丘艺华因与被上诉人周道苟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8时50分许,丘艺华驾驶粤RF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沙口江溪往沙口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英德市沙口镇江溪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周道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车架:1211)轻便三轮摩托车(搭乘黄兰娣)发生碰撞,造成周道苟、黄兰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道苟、黄兰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道苟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共住院53天,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休息壹周;陪人情况: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因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842.9元,其中5700元已由被告丘艺华垫付。原告周道苟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务农。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总金额为23516.9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丘艺华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F82**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丘启王,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丘艺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本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黄兰娣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丘艺华、丘启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0797.88元。原审法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B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丘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道苟与黄兰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周道苟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被告丘艺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无证据推翻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B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丘艺华在本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作为肇事的粤RF82**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丘艺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交通事故中确定起诉的被侵权人为周道苟与黄兰娣,综合两者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比例,原审法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6%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予以支持。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赔偿问题,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的数额进行确认,同时原告确认被告丘艺华已垫付其与黄兰娣的医疗费合计10500元,其中垫付黄兰娣的医疗费是4800元,则被告丘艺华垫付其医疗费是5700元,对此应予以扣减。2、关于原告周道苟请求的护理费赔偿问题,原告周道苟称是雇请护工张秋芬护理,但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参照其儿媳妇杨春娣的工资计算,两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工作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护理人是杨春娣及其工资收入等,法院不予确认。由于原告周道苟在英德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确实产生了护理费,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53天。3、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确定的标准(50元/天),按其实际住院天数53天计赔。4、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赔偿问题,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年国有在岗职工(农业16742元/年)进行计算。误工时间问题,由于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注明需要休息一周,故其误工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16日住院53天,再加上休息7天,合计60天。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59元赔偿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供了69张交通费票据,但其中55张没有地点、时间等详细信息,7张与其住所地与就医地的地点不相符,2张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2张与其人数不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法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的实际费用,因此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罚款500元赔偿问题,此罚款是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是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有误的,法院依法予以核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6842.9元-5700元=11142.9元;2、护理费100元/天×53天=5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2650元;4、误工费16742元/年÷365天×60天=2752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1-5项合计22044.9元。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内应承担36%赔偿款为1450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3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足部分7542.9元由被告丘艺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5日(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道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502.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丘艺华赔偿原告周道苟医疗费7542.9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道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两项合计395元由被告丘艺华负担。

另查明,与本案同一事故受伤的黄兰娣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认定丘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道苟与黄兰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兰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797.88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丘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55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偏袒被上诉人,支持无牌上路无证人员驾驶。本次事故是上诉人正常超越同向行驶周道苟驾驶的三轮车,上诉人减速慢行通过限宽位置时,周道苟驾车追尾撞致上诉人的车辆,造成本次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不按规定超车没有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周道苟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予确认,且未提出申请复核,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二审意见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和处理,并作出第2013B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道苟、黄兰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诉人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异议的理由只有口头陈述,无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又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同一事故另一案件的(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再提出重新认定其事故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对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5500元的问题,因本案是二审案件,应按一审确定的请求范围进行审查。上诉人二审提出的上述经济损失,对其在本案中的垫付款5700元,原判已在其应负的赔偿款中扣减,其他损失在一审时未提出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应依法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丘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延光审判员:罗文雄代理审判员:郑家驹

书记员:林健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