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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裁定书

(2014)青行终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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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连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泳、葛磊,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维来,男。委托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维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满秋,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泳、葛磊,原审第三人张维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自己系原告的职工,2012年9月16日下午在车间操作双头锯工作时受伤。第三人同时提交了证人王某、马某、陈某、宋某的证言,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受伤的经过,并提交了即墨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手术协议证明伤情。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限原告15日内提出单位意见及举证。原告没有在期限内举证。2013年3月6日,被告向证人王某、宋某进行了调查。2013年4月11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9月16日16时许,张维来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双头锯割伤右手,致其右中指末节缺损、右手皮肤挫裂伤。张维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4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后第三人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社会保险待遇仲裁,后者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296号裁决书。原审认为:本案被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邮寄至原告单位,由王桂萍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16时、2013年4月23日17时53分签收。被告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是2013年4月23日,起诉期限至2013年7月24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述称,工伤认定正确。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工伤认定书,实际上上诉人直到2013年10月中旬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才知道工伤认定的情况,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同时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按照上诉人的住所地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上诉人于2013年4月23日签收后,于2013年11月1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桂敏代理审判员:李国宁代理审判员:李玉兰

书记员:赵洪峰书记员:黄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