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应刚,县长。委托代理人牛爱民,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交口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军,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交口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交口县双池镇枣林村民委员会桃沟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银柱,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吴礼耀,男,1959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毓彬,男,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口县双池镇侯家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新国,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树祥,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口县人民政府、交口县双池镇枣林村民委员会桃沟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楼县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爱民、曹建军;上诉人交口县双池镇枣林村民委员会桃沟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吴银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礼耀、郭毓彬;被上诉人交口县双池镇侯家渠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交口县双池镇侯家渠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交口县双池镇枣林村民委员会桃沟村民小组因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2012年4月16日,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作出交政发(2012)38号《关于双池镇枣林村委桃沟村民小组与侯家渠村委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的事实依据为:本案所争议土地是在约1973年农业学大寨时期,原双池人民公社组织在侯家渠改河造地,后经原双池人民公社党委研究决定把改河增加的桃沟村渠口上l0亩耕地分给桃沟村。1994年12月30日,枣林村委桃沟村民小组将这块耕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吴双禄,承包面积为6.5亩(实际为9.98亩)。侯家渠村委编号为交政集有(1992)字第142333061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内不包括该宗土地。该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5月1日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审认为,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双池镇枣林村委桃沟村民小组与侯家渠村委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营、管理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权主体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5月1日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本案中,被告只认定涉案争议土地不包括在原告侯家渠村委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中,因此,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适用前述法律规定来确认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显属错误。故作出判决,一、撤销交口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交政发(2012)38号《关于双池镇枣林村委桃沟村民小组与侯家渠村委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就原告交口县双池镇侯家渠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交口县双池镇枣林村民委员会桃沟村民小组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交口县人民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争议土地不包括在侯家渠村委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内,而桃沟村民小组于1994年12月30日就将该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吴双禄进行耕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该争议土地多年来一直由桃沟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应认定为桃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1992年上诉人已将土地权属登记造册确权给了桃沟村民小组。1992年、2009年两次土地权属调查是一致的。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行政确权决定。上诉人交口县双池镇枣林村民委员会桃沟村民小组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诉行政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争议地块1992年交口县政府已按法律程序登记造册给桃沟村民小组,1994年12月30日,桃沟村民小组将该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吴双禄进行耕种。2、该争议土地上诉人已实际使用20多年,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亦应确权给上诉人所有。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行政确权决定。被上诉人交口县双池镇侯家渠村民委员会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所争议的土地土改前就已存在,而并非改河造地新增加的土地,至于上诉人所称该土地经原双池人民公社党委研究决定分给桃沟村民小组,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交口县人民政府仅依据1994年12月30日承包给吴双禄的事实进行确权,不能成立。况且,所争议的土地上诉人桃沟村民小组也并非连续经营管理20年以上。3、交口县政府同时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确权,而两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不同的,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仍基本与原审一致,从而以支持各自的主张。合议庭经评议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交口县人民政府作为其辖区内的土地确权机关,具有对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当事人一方即被上诉人侯家渠村委对确权决定不服后,向吕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交口县人民政府在作出确权决定时,并未查清下列问题:1、该幅诉争土地面积到底是10亩、9.98亩还是6.5亩?2、上世纪七十年代双池人民公社决定将诉争土地分配给桃沟村民小组,除时任公社党委副书记冯喜龙的证言外,有无其他证据佐证;3、该诉争土地侯家渠村委主张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一直由其村民张双保耕种。而桃沟村民小组主张一直由其村民吴双禄耕种,并提供了1994年的延长土地承包合同。究竟是一方村民在耕种,还是双方村民在耕种,是否已连续耕种逾二十年;4、该诉争土地是否包括在1994年双池镇政府与侯家渠村委争议的土地范围之内,1994年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交口县人民政府是否进行过处理,有无处理结果;5、侯家渠村委与桃沟村民小组1992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是否已经实际发放,有无证据证实?在2009年土地“二调”时,对争议土地相关村委是否进行过指界确认,有无指界人签字?上述问题,交口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况且,行政确权决定适用的部分法条错误。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考虑到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会给侯家渠村委、桃沟村民小组的利益造成损失,故应责令上诉人交口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交口县人民政府、交口县双池镇枣林村民委员会桃沟村民小组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栋审判员:姜黎萍审判员:刘云兰
书记员:郝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