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凯美达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村委会清沙大道**。法定代表人孙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桦涛,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中微,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法定代表人谭志亮,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志锋,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镜坤,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蓝香生,男,畲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革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凯美达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达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蓝香生是凯美达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25日7时30分,蓝香生在凯美达公司编藤车间使用气钉枪进行固定藤条工作时,不慎被折断反弹上来的枪钉打伤左眼,当日蓝香生被送到南方医科大学北滘医院检查,之后转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贯通伤,1.角膜穿通伤;2.巩膜穿通伤;3.视网膜脉络膜穿通伤;4.球内异物;5.创伤性白内障;6.玻璃体出血;7.虹膜穿通伤。2013年3月22日,蓝香生向顺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齐材料,顺德人社局于同年7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19日,顺德人社局向凯美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凯美达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没有向顺德人社局提交其认为蓝香生不是工伤的相关材料。顺德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顺北保工认字(2013)07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16日、9月2日分别送达蓝香生及凯美达公司。另查明,凯美达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蓝香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出(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后,凯美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凯美达公司与蓝香生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顺德人社局在受理蓝香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顺德人社局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南方医科大学北滘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郭某某、叶某某、康某某出具的《见证书》,蓝香生、康某某的《调查笔录》,《2013年1月凯美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编藤人员工资表》、《凯美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认定蓝香生是凯美达公司的员工,蓝香生于2012年9月25日7时30分在凯美达公司编藤车间使用气钉枪固定藤条时,被折断反弹上来的枪钉打伤左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顺德人社局据此认为蓝香生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顺德人社局作出的顺北保工认字(2013)07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驳回凯美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凯美达公司负担。
原审第三人蓝香生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凯美达公司上诉称:一、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不真实。1.《凯美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中可以看出郭某某、叶某某是2013年1月份入职凯美达公司,而蓝香生是在2012年9月受伤的。也就是说蓝香生受伤时郭某某、叶某某还没有到凯美达公司工作。另从郭某某、叶某某的证言中的错别字来看,证言中的错别字和内容是一模一样的,存在瑕疵,这两份证言并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康某某的证言及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写的,而且康某某与蓝香生又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在一审庭审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这三份证言是在指使、胁迫他人的情况下作出,是不可采信的。2.在工伤认定前,顺德人社局只对蓝香生及其妻子做了调查笔录,并未向公司其他员工进行调查,其二人是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采信。二、凯美达公司的作息时间是早上8:00-12:00,下午1:30-17:30,而《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描述的是2012年9月25日7时30分,蓝香生在编藤车间使用气钉枪时不慎被抢钉打伤左眼。也就是说蓝香生受伤时凯美达公司还没有上班。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受伤时间是不能认定工伤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顺德人社局作出的顺北保工认字(2013)07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认为其公司的上班时间为8:00至12:00,原审第三人在2012年9月25日7时30分上班时被气钉枪打伤左眼时并不是上班时间。其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计件方式计算工资的,企业没有严格规定或限制工人的上班时间,工人为多做产品多赚工钱基本都是早上7时至厂上班,晚餐也是带到厂里吃,吃过晚餐后直接进行加班。因此,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9月25日7时30分于上诉人厂内上班从事本职工作也应是工作时间。证人郭某某、叶某某的证言也证明了原审第三人于当天工作时受伤,与原审第三人及康某某调查笔录反映相一致。2.上诉人在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的前提下质疑两证人的《证明》并不是其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指使、胁迫下作出的。这只是上诉人的臆测。上诉人认为康某某是原审第三人的妻子,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康某某是原审第三人的妻子,其调查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与原审第三人及证人郭某某、叶某某反映的情况相一致,且没有依据证明其存在说谎和伪造证言,其证言可信可采纳为有效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蓝香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蓝香生的居民身份证,南方医科大学北滘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郭某某、叶某某、康某某出具的《见证书》,《2013年1月凯美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编藤人员工资表》、《凯美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蓝香生、康某某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原审第三人蓝香生于2012年9月25日7时30分在上诉人编藤车间使用气钉枪进行固定藤条时,不慎被折断反弹上来的枪钉打伤左眼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形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证人郭某某、叶某某案发时不在上诉人处工作,而康某某是原审第三的妻子,故其三人的证言不真实。经查,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凯美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编藤人员工资表》和《凯美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仅反映上诉人2013年入职的员工情况,该名册和工资表不能反映2012年9月上诉人在职员工情况,且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以及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案发时的职工名册和工资台账、工资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郭某某、叶某某于案发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原审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经查,被上诉人的调查材料均已证实原审第三人事发当日在是工作过程中受伤,无论当时是否是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完成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其在车间从事作业的期间均应视为工作时间。故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顺北保工认字(2013)07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凯美达户外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赟
代理审判员:何丽容代理审判员:黄玉凤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