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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佛山市东方安达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龙普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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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东方安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原浩宏陶瓷厂)。法定代表人郭洪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碧莹,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龙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原浩宏陶瓷厂厂房)。法定代表人黄俊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自明,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法定代表人梁炳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家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关锡标,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安军,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革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东方安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佛山市龙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普公司)因诉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禅城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安军是安达公司、龙普公司共同聘请的保安队长,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3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安达公司、龙普公司与陈安军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15日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安达公司、龙普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的《关于龙普建材公司和东方安达公司对大门安全、保安日常事务工作的合作协议》显示:安达公司、龙普公司共同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工业区大基段经营,其员工、客户、提货、送货的车辆人员都从同一个大门进出,安达公司、龙普公司共同出资聘请一名保安队长,保安员由安达公司、龙普公司各出3人,共同维护安保工作。保安工作安排是:白天7:00-19:00,安排4名保安;晚上19:00-第二天7:00,安排2名保安。保安队长的工作由双方行政主管安排,工作职责向双方行政主管负责。主要负责大门的安全保卫、保安管理、出入检查、车辆疏导、环境卫生、协调传达安达公司、龙普公司的日常事务等。保安队长的工作时间每天10小时。保安方面,要求双方保安员必须服从保安队长的工作安排,队长有权对双方保安违章违纪作出扣罚处理。2012年3月18日15时许,由于安达公司有一名保安员离职,只剩2名保安员导致人手不足无法开展工作,陈安军到安达公司二楼行政办公室向行政主管罗培基反映情况并建议尽快增加保安员,其后陈安军走下该公司一楼时因地面湿滑摔伤左腿。晚上8时许,安达公司的职员送陈安军前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陈安军的受伤为左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陈安军于2013年3月14日向禅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分别向安达公司、龙普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8月9日,禅城人社局作出禅人社认(南)(2013)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安军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安达公司、龙普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禅城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禅城人社局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禅城人社局认定陈安军陈安军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工伤伤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安达公司认为,禅城人社局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陈安军陈安军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上的规定表明,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之中,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举证,并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社会保险部门经调查后认为没有证据显示不属于工伤的,应当依法确认为工伤。本案中,陈安军认为其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内,为了履行保安队长的职责向安达公司行政主管汇报工作之后不慎滑倒受伤。安达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陈安军在受伤的时候处于工作的时间,而且陈安军没有旷工的记录。而龙普公司对陈安军陈述的受伤经过并无提出异议。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确认,陈安军属于在上班时间受到事故伤害。结合陈安军的岗位为保安队长,其上班地点是在安达公司、龙普公司的厂区范围内流动负责安保工作的特点,可以确定陈安军属于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如果安达公司认为陈安军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无关,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举证。陈安军受伤的地点是在安达公司、龙普公司的厂区范围、受伤时间是在上班时间,安达公司可以就相应的事实向其行政主管、送陈安军去医院的职员以及其他员工进行核实,并且提供证据,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安达公司在收到禅城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安军受伤不属于工伤。禅城人社局根据以上基本事实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陈安军的伤害属于工伤,于法有据。法院确认禅城人社局认定陈安军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安达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关于龙普公司主张陈安军的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龙普公司认为,陈安军不是在其生产经营管理场所摔伤,陈安军的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安达公司、龙普公司共同在同一厂区内经营,车辆从同一大门进出,陈安军是安达公司、龙普公司共同聘请的保安队长,按照安达公司、龙普公司的协议约定履行保安管理工作职责。陈安军虽然是在向安达公司行政主管反映保安人手不足的问题而下楼摔伤,但该职务行为对安达公司、龙普公司共同生产区域的安全保卫工作都有影响,属于维护安达公司、龙普公司共同利益的行为。由于陈安军是在维护安达公司、龙普公司共同安全保卫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安达公司、龙普公司均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龙普公司的相关主张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禅城人社局作出的禅人社认(南)(2013)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安达公司、龙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禅城人社局作出的禅人社认(南)(2013)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达公司承担。(龙普公司于起诉时交纳的受理费已另案处理,对本案受理费无需重复承担)。

上诉人安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即使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原审第三人陈安军也应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如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及受伤地点。陈安军称受伤地点在安达公司处仅是一面之词,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陈安军不在上诉人处受伤,等于要上诉人证明一项不存在的事实,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禅人社认(南)(2013)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龙普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陈安军到安达公司要求增加保安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知情,也不受益。两家公司的保安是独立的、分开的,且陈安军受伤的地点是在安达公司的楼梯,不是两公司的公共区域。因此,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禅人社认(南)(2013)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禅城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定陈安军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安军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禅城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禅人社认(南)(2013)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安达公司主要是对原审第三人陈安军受伤的原因及过程有异议,进而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对陈安军、李自明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陈安军在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基本上可以认定陈安军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内,为了履行保安队长的职责向上诉人安达公司行政主管汇报工作之后走下该公司一楼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滑倒受伤的事实。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之中,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举证,并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安达公司对陈安军受伤的原因及过程有异议,但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及诉讼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以上基本事实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陈安军的伤害属于工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龙普公司认为,陈安军不是在其生产经营管理场所摔伤,陈安军的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查,上诉人安达公司、上诉人龙普公司共同在同一厂区内经营,车辆从同一大门进出,陈安军是两上诉人共同聘请的保安队长,按照其与两上诉人的协议约定履行保安管理工作职责。陈安军虽然是在向安达公司行政主管反映保安人手不足的问题而下楼摔伤,但该职务行为对两上诉人共同生产区域的安全保卫工作都有影响,属于维护两上诉人共同利益的行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两上诉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龙普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禅人社认(南)(2013)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共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东方安达建材有限公司和佛山龙普建材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刚代理审判员:潘华容代理审判员:甄燕

书记员:刘圣玺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