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二审 · 2014

张家平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8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平,男,侗族,住贵州省镇远县。委托代理人罗光茂,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法定代表人朱伟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李昭良光鸡档,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商贸中心** 经营者李昭良。委托代理人李穆生,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李昭良之子。委托代理人何鉴新,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平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福瑞于1939年7月7日出生,于2010年2月进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李昭良光鸡档(以下简称“李昭良鸡档”)处,为李昭良鸡档烧水,张福瑞与李昭良鸡档约定每月报酬300元。从2010年5月31日起,李昭良鸡档的经营者李昭良因其妻子丁某某患病住院而暂停营业数天,张福瑞发生事故当天并不需提供劳务工作。2010年5月31日20时40分许,案外人无名氏驾驶车辆由里水方向沿里官路往官窑方向行驶,行至里官路里水行政服务中心门口路段时,与张福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福瑞受伤。同年6月29日,张福瑞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家平(张福瑞的儿子)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10月9日向南海人社局提交材料,就张福瑞死亡申请工伤认定。南海人社局对张家平的上述申请先后作出佛南人社不(2011)070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后该决定被南海人社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自行撤销)、佛南人社不(2012)016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后该决定被法院撤销)、佛南人社不(2012)112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张家平对佛南人社不(2012)112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不(2012)112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南海人社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张家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李昭良鸡档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28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30日,南海人社局受理了张家平提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5日,南海人社局向李昭良鸡档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李昭良鸡档于2013年8月20日前向南海人社局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南海人社局处陈述有关情况。李昭良鸡档在上述举证期限内向南海人社局提供了丁某某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麻醉知情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医院病历材料,(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平与李昭良鸡档签订的《协议书》,《张福瑞交通事故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南海人社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特(2013)003号工伤认定,认定张家平于2013年7月8日代其父亲张福瑞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父张福瑞是李昭良鸡档的员工,于2010年5月31日20时4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6月29日经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李昭良鸡档的经营者李昭良从2010年5月31日起,因其妻子丁某某患病住院而暂停营业数天,即张福瑞发生事故当天并不需提供劳务工作,不符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条件,并认为张福瑞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张福瑞死亡不属于工伤。2013年9月11日,南海人社局将上述《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张家平、李昭良鸡档。张家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南海人社局对张家平所作的佛南人社不(2012)112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被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判决被二审法院维持后,受理了张家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向李昭良鸡档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李昭良鸡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经重新调查核实,对张家平作出佛南人社伤认特(2013)003号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规规定。从证据材料来看,南海人社局对李昭良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分别对丁某某、吴某某、张家平、邓某某、徐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家平与李昭良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与丁某某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麻醉知情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医院病历材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张福瑞于2010年2月进入李昭良鸡档处,为李昭良鸡档烧水,双方约定每月报酬300元,从2010年5月31日起,李昭良鸡档的经营者李昭良因其妻子丁某某患病住院而暂停营业数天,张福瑞发生事故当天并不需提供劳务工作的事实。另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李昭良鸡档对张福瑞死亡不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李昭良鸡档在收到南海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南海人社局提交了丁某某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麻醉知情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医院病历材料,(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平与李昭良鸡档签订的《协议书》,《张福瑞交通事故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0年5月31日张福瑞不需要上班,因此不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的问题。综上,南海人社局所作佛南人社伤认特(2013)003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福瑞于2010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不属于工伤。因此,南海人社局所作佛南人社伤认特(2013)003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张家平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判决南海人社局限期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家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家平负担。

上诉人张家平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张福瑞发生事故当天不需要提供劳务工作,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405号判决书)及(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1043号判决书)均已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中405号判决书第3页载明:“张福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身亡……”1043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载明:“原审法院查明,“李昭良于2010年2月6日雇佣张福瑞看守屠宰工场和烧开水,张福瑞在2010年5月31日20:40分上班途中,途经里和路段转向里官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入医院抢救,于2010年6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第9页载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该两份判决书足以证明张福瑞在2010年5月31日20:40分发生的事故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丁某某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麻醉知情同意书均不是证明张福瑞在事故发生当日是否存在上班提供劳动行为的直接证据,丁某某入院也没有告诉死者张福瑞2010年5月31日不要上班。李昭良的女儿出嫁就有放假一天的休息。2010年5月31日晚10点左右,死者家属张家平打电话给老板李昭良,说:我爸今晚不能给你做事了。老板李昭良回答说:“喔,严不严重呀?”我说:“脚断了……”所以丁某某入院记录不足以推翻两级法院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福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特(2013)003号《工伤认定书》,判令被上诉人限期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李昭良鸡档述称:张福瑞发生交通意外是其自身行为,与李昭良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当天并不需要张福瑞提供劳务。故被上诉人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家平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案的开庭笔录以及本院(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案二审案件复核笔录,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在民事开庭中承认张福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审查,上述两份笔录均属于原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且笔录内容亦未记载原审第三人对张福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自认,故本院对上述笔录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根据本院(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282号生效行政判决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诉人张家平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核实,重新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南人社伤认特(2013)003号《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对上诉人、李昭良、丁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徐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诉人与李昭良签订的《协议书》,丁某某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麻醉知情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医院病历材料等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者李昭良从2010年5月31日起,因其妻子丁某某患病住院而暂停营业数天,即张福瑞发生事故当天并不需要提供劳务工作,不符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条件。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张福瑞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张福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查,根据李昭良、丁某某、徐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与丁某某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麻醉知情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医院病历材料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者李昭良因其妻子丁某某患病住院而暂停营业数天,张福瑞发生事故当天并不需要提供劳务工作,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张福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外,虽然(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载明,张福瑞在2010年5月31日20:40分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两份判决均未对张福瑞当天是否需要上班的问题进行查证,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已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福瑞当天不需要上班,故此前民事判决认定的上班途中不能作为判断张福瑞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佛南人社伤认特(2013)00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赟代理审判员:何丽容代理审判员:黄玉凤

书记员:李蕴晖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