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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佛山市顺德区利联针织有限公司与韦树强等五人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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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利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邓润棉。委托代理人余晓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树强,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坤兰,女,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燕,女,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敏华,女,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城烽,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至成,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谭志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静敏,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利联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联公司)因韦树强、卢坤兰、陈永燕、韦敏华、韦城烽诉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顺法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灿敏生前是利联公司的保安员,一般居住在公司提供的位于新厂内的宿舍。利联公司规定日常保安工作时间分三班制,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2013年6月3日韦灿敏在公司新厂上中班,当日约22时30分交接班后回位于新厂内的宿舍休息,韦灿敏在宿舍休息至次日6时多离开新厂,6时50分许在S121省道龙江生力路口处被一辆货车撞倒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韦灿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6月28日,陈永燕就韦灿敏的死亡情形向顺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齐材料,顺德人社局于同年7月9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10日,顺德人社局向利联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利联公司就陈永燕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2013年9月7日,顺德人社局作出顺龙保工认字(2013)05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30日、10月9日分别送达给陈永燕及利联公司。另查,韦树强、卢坤兰是韦灿敏的父母,陈永燕是韦灿敏的妻子,韦敏华、韦城烽是韦灿敏的子女。陈永燕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周宅新村一街东二巷**K259整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顺德人社局在受理陈永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向陈永燕及利联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韦灿敏任职利联公司的保安员,2013年6月3日22时30分韦灿敏下班后在单位宿舍休息至次日6时多离开,6时50分许步行至S121省道龙江生力路口处时被一辆货车撞倒当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利联公司2013年2月份至6月份的考勤登记表、宿舍安排表、保安值班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城烽的《询问笔录》、陈永燕、汤少武、舒华东、胡在华、李汉平、石巨芝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韦灿敏2013年6月4日6时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经查,对于韦灿敏的住所问题,虽然利联公司在韦灿敏在职期间有向其提供宿舍,但从陈永燕的《调查笔录》及其《广东省居住证》可知,陈永燕在乐从亦有居所,而韦灿敏除在宿舍住宿外,平时也有回陈永燕的住所居住,因此,利联公司提供给韦灿敏的宿舍和陈永燕的居所均可视为韦灿敏的住所。另外,从陈永燕的《调查笔录》反映,韦灿敏平时均是乘坐公交车回乐从住所,而2013年6月3日韦灿敏的下班时间晚于顺德公交车22时的停驶时间,因此,即使韦灿敏下班后在单位休息至次日早上才回乐从住所符合情理。若韦灿敏次日离厂是为回乐从住所,其回乐从住所途中应视为下班途中,反之则不应视为下班途中。对韦灿敏2013年6月4日6时多外出的事由,李汉平、胡在华在《调查笔录》中均反映事发当天韦灿敏应该是回老婆住处,因事发前韦灿敏曾告诉二人要回老婆处取回自行车。李汉平、胡在华反映的上述问题是否属实,顺德人社局在未查明的情况下,认为认定韦灿敏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顺龙保工认字(2013)05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韦灿敏的死亡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应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撤销顺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责令顺德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顺德人社局于2013年9月7日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3)05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顺德人社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对陈永燕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顺德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利联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为韦灿敏在单位安排有住所,原审法院仅凭原审被告对陈永燕的调查笔录及其广东省居住证就认定陈永燕在乐从有居所,韦灿敏有时也回陈永燕的居所居住,因此,陈永燕在乐从的居所也可是为韦灿敏的住所,原审法院的这一推定证据不足。二、韦灿敏事发当天约22时30分交接班后就回位于新厂内的宿舍休息,至此已完成了下班的全部过程。韦灿敏在宿舍休息至次日6时多离开新厂回乐从其妻陈永燕的居所途中并非其下班途中。原审法院对下班途中作出不符合常理的解释,随意扩大了下班途中的时间和空间的要求,将会造成企业风险的无限扩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3)05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韦树强、卢坤兰、陈永燕、韦敏华、韦城烽答辩称:韦灿敏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顺德人社局答辩称:韦灿敏于2013年6月3日22时30分下班回到单位宿舍就已经完成了下班途中的过程,其第二天早上回乐从其妻住处属探亲行为。故韦灿敏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审被告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3)05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龙保工认字(2013)05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韦灿敏任职利联公司的保安员,2013年6月3日22时30分韦灿敏下班后在单位宿舍休息至次日6时多离开,6时50分许步行至S121省道龙江生力路口处时被一辆货车撞倒当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焦点是韦灿敏于2013年6月4日6时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上诉人利联公司认为韦灿敏事发当天约22时30分交接班后就回单位宿舍休息,至此已完成了下班的全部过程。韦灿敏在宿舍休息至次日6时多离开单位回乐从其妻陈永燕的居所途中并非其下班途中。经查,根据被上诉人对韦灿敏妻子陈永燕的《调查笔录》及其《广东省居住证》可知,陈永燕在乐从亦有居所,而韦灿敏除在宿舍住宿外,平时也有回陈永燕的住所居住,因此上诉人提供给韦灿敏的宿舍和陈永燕的居所均可视为韦灿敏的住所。另外,从陈永燕的《调查笔录》反映,韦灿敏平时均是乘坐公交车回乐从住所,而2013年6月3日韦灿敏的下班时间晚于顺德公交车22时的停驶时间,因此,即使韦灿敏下班后在单位休息至次日早上才回乐从住所也应视为“下班途中”。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下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缩于韦灿敏从单位提供的临时休息宿舍至工作地点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存在对上述法律条文的狭隘理解,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对韦灿敏2013年6月4日6时多外出的事由未查明的情况下,就认定韦灿敏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顺龙保工认字(2013)05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韦灿敏的死亡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3)05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利联针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刚代理审判员:潘华容代理审判员:甄燕

书记员:刘圣玺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